本帖最后由 zhenxiang 于 2012-8-14 11:1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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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Y$ t: [5 ^# ]' Y( t 事情的真相(请耐心看完,了解真相)
- e( |, q* B4 K2 I6 k3 A此民事纠纷的经过和真相是: 西安远东电镀厂(甲方)与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在2005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工程造价651万元。后甲乙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2006年10月20日提请户县建筑管理处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甲方对已完工程支付工程款,并对临时设施等费用按比例分担。 此后甲乙双方与2006年12月7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约335万元。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荣直授权委托上文的贾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注意:第1点)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荣直并随后和贾某签订了《内部责任合同》(注意:第2点)。贾某作为乙方单位下属第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继续施工。 2007年9月6日,乙方因工程款事宜向甲方出具《停工函告》。甲方在2007年12月12日向乙方出具《解除合同通知》。 甲方于2008年3月18日向户县人民法院向乙方提出《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甲乙双方的建筑合同等其他事宜。此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荣直要求其单位项目经理贾某支付相关的律师和诉讼费用,否则不配合此诉讼。贾某鉴于自己是后续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迫于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荣直的压力,答应支付相关的律师和诉讼费用(注意:第3点)。乙方然后进行《民事反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2009年2月12日贾某作为乙方单位的项目经理出具工程建设说明、工程款支付说明及工程材料价格上涨说明等材料。 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主要结论是:甲方再给付乙方工程款257363元。判决以后,甲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乙方。 随后此工程的几家供货商起诉乙方单位化羊建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并获得户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户县人民法院均认定贾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注意:第4点),故工程的材料款239542.00元皆被法院判定由乙方化羊建司进行支付。案件执行法官在2012年1月--4月采取现金,银行扣划方式,仅执行了其中的209534.26元,剩余3万余元的款项乙方单位拒不支付给供货商,并且多余的1.7万余元也拒不支付给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贾某。 后来乙方单位对判决书进行多次上诉,法院认定乙方单位证据不足。乙方单位第三次于2010年2月3日起诉贾某(其单位的项目经理!!)至户县人民法院。户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裁定,乙方单位(法人)与被告贾某(自然人)“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乙方单位的起诉予以驳回(注意:第5点)。 乙方单位不服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30日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院于2011年3月14日要求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依据西安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判决贾某给付乙方单位西安化羊建工程公司209534.26元,并给付4500元案件受理费(注意:第6点)。 乙方单位于2011年9月初向户县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2011)户法执字第008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贾某的三间民房两处。 # f. a, i9 b8 _: G
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此案件的前因后果。请广大乡党继续看下面内容(下面的内容极其重要!): 乙方单位化羊建筑公司起诉其单位第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贾某的依据是《内部责任合同》,首先此《内部责任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此《内部责任合同》未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备案。从法律上来说,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鉴于此《内部责任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工程建设方(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甲方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应该一分不少的全部给乙方单位的项目经理(即内部责任合同签订人)。 乙方单位化羊建筑公司在户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还收取了工程结算款257363元,这是违背了民法原则与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结算款必须返还实际施工人或施工垫资人(即应该给付乙方单位的项目经理贾某)。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禁止挂靠,所以导致合同无效(施工与挂靠两个都无效)。如果工程没做,那么不允许做。如果工程已经完工或结算,那么工程结算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收取,被挂靠单位(即乙方单位)应将已收取的工程结算款返还实际施工员(即贾某)。(可实际情况是:崔荣直以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取了工程结算款,不全部返还给实际施工人(贾某),霸占工程结算款,这么重要的事实在他的发贴中只字未提,如此混淆视听、愚弄公众!!!)
0 _( a; w$ {: Q, A" v现在各位乡党在回头看看前面红色的注意点 第1点:贾某是乙方单位化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甲乙双方合同为证),是乙方单位第六工程部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乙方单位方化羊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工作。 第2点: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崔荣直知法犯法,明明知道《国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禁止挂靠(不知道话,可以下岗了!!!),仍然和贾某签订了《内部责任合同》,让贾某接受其领导,成为乙方单位的下属施工单位。(居心叵测!!!) 第3点:甲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化羊建筑公司的时候,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荣直要求项目经理贾某支付相关的律师和诉讼费用,否则不配合此诉讼(因为乙方单位已经收到前期的工程款,后期的工程款乙方单位要求甲方单位直接支付给其项目经理贾某)。让工程建设的实际建设人贾某承担一切风险。(依势要挟!!!) 第4点:户县人民法院均认定“贾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崔荣直同志原话!!) 第5点:户县人民法院认定“乙方单位起诉其项目经理贾某证据不足,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乙方单位的起诉予以驳回。(崔荣直同志原话!!) 第6点是此事件的重大转折点,乙方单位在户县人民法院起诉其项目经理贾某达3次之多,均被驳回,后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经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定贾某给付乙方单位西安化羊建工程公司209534.26元。(崔荣直同志应该在这8个月时间里做了大量的工作,花费了大量的心血,不然不可能已经起诉了3次均被驳回的案件,进行第5次重审的时候出现了重大反转???)
8 S$ L) J$ R# G3 S此事情背后的故事(各位乡党再看下去,了解的更清楚) 此工程在后期贾某是实际垫资人是工程施工人,在工程实际建设期间2007年底-2008年(金融风暴期间,有心的乡党可以上网验证),经历了建筑钢材费用上涨50-60%、水泥费用上涨40%、人工费用上涨47%,此情况导致工程建设成本大幅增加,但是甲乙双方都未进行造价调整。贾某夫妇先后借贷亲戚朋友近百万元的巨资进行工程垫付,支付工人工资,支付供货商材料款项。 甲乙双方诉讼的判决后,乙方单位法人代表崔荣直以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取了工程结算款,并且拒不支付供货商材料费用,导致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材料款20多万。还根据非法的《内部责任合同》来诬告贾某,先后达3次之多均被户县人民法院驳回。后来其利用自己资金雄厚,关系众多,利用贾某已经无钱聘用律师,无钱反诉等机会和其他原因,导致此案重新判决。
1 t9 A: t; A$ T) S; l7 @关于崔荣直同志所说“户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不依法律”的实际情况 付钊法官多次走访贾某,了解贾某的实际情况。贾某几年前因工程繁忙引发胃出血,导致胃癌并进行部分胃切除手术。,目前通过胃药保护,胃病有随时反复的可能。此工程的诉讼时间前前后后长达6年之久,近70高龄的贾某已经罹患高血压,心绞痛,关节炎等多种疾病,每日必须通过服用降压药物保持正常生活。 贾某夫妇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儿女的贴补维持生活。贾某原有宅基地房屋2套,迫于债务压力,去年上半年已经将一处宅基地房屋(房屋仅是空地,无资金力量建房)出售,并将自己夫妇居住的房屋抵押,还将家中有价值之物全部低价变卖,所得费用已经全部以还外债。目前贾某可以说是倾家荡产,身无居所。 付钊法官已经了解事件的前因后果及贾某夫妇的现实情况,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已经将贾某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拍照取证。 最高法院于2005年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法律让其国家的公民都身无所居,这将大大违背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
7 y2 g# ]1 G$ a# B/ k5 M 最后几句话
6 C0 X+ n) O7 }$ N, y% J X9 b 人要有良心,有道德。人在做,天在看!!! 贾月康 2012.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