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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致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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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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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5 16:01: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 c+ {2 V& n( L! W- T5 y1 M  被告何成与林秀(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6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小雪,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将婚生次女小雪送给原告薛龙、薛芸夫妻收养,当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近年来,原告家中经济困难,无能力继续抚养小雪,而被告目前经商,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婚生次女小雪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原告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薛龙、薛芸与小雪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 ^1 @' i0 g8 u5 o8 L. G* E  被告何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M- @, v+ g/ p3 _( r6 m
  法院征求小雪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亲生父亲何成共同生活。7 `# P; k- g8 X( e. L7 d2 r; `
  【审判】$ _! j+ A# I) w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龙、薛芸不具备法定的收养条件,与小雪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薛龙、薛芸要求依法确认与薛雪雯的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薛龙、薛芸与小雪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被告何成直接带领抚养。
3 O1 n1 E/ e3 S6 x9 d# V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s: J0 ?$ v+ M4 n
  【评析】) t' @, a4 z" b' l6 ?6 L
  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法定程序成立,即发生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养父母子女间互负抚养、赡养的义务,互享继承权。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的关系。9 \% e* z8 e: ~& r3 M
  本案焦点在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收养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导致收养无效的原因有三个方面:6 j. I! P+ G1 m7 T% [/ j: `
  1、收养主体不合格:(1)收养人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2)被收养人不合格。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0 R8 G% T" ]/ e' v  2、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 N! ]! r& g  H9 f; E
  3、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4 t! g- y% U2 C
  本案中原告薛龙、薛芸在收养小雪时,已育有一子一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资格条件,且薛龙、薛芸收养小雪的行为未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关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薛龙、薛芸与养女小雪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生父何成直接带领抚养。
1 J5 V  ?% X. o# j# R+ `9 O0 f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 d6 ?  J5 h! {# x5 L  
[url=]来源: 中国法院网[/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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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天山茗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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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5 19:58: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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