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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郑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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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9 17:0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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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 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的委托,指派林喜昌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是:

一、200842911时被告人是否进行过盗窃,并不是被告人说了算,同理受害人当天是否丢失26250元现金,也不是受害人邵某说了算。但是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只能看到是邵某本人说自己丢了26250元现金,证人张某、苗某、杨某、靳某并未亲眼看见邵某将以上现金放入绿色挎包内,他们都是听邵某所说而已,而证人张某是被告人的妻子 ,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家中也未因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行为而增加任何一丝一毫的财物,那么受害人所说的又如何证实呢?所以以上证人的证言只是一个口头传言,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无法证实邵某丢了26250元现金,邵某自己也无法用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属实。那么事情有可能是她没丢钱,而是放在了其他地方;或者丢了,但数额是一百、三百等等。

关于酒精公司和粮食购销点给邵某结算的现金,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结算票据,只有证人证言,其可信度不言而喻。

同时邵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丢失当天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装钱的绿包是放在驾驶楼后排卧铺的一个黄色提包内;而在2010612日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说黄色提包,户公邢勘【200848号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未提到黄色提包,那么究竟有没有黄色提包,绿包是不是装在黄包内,前后两次笔录那一次所讲正确就不得而知。

二、证人张某的两次笔录也有令人疑惑之处。

12008429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送完煤回来,走到我的院子”,这就是说他是在自己院子里看到的,看到的是有一个人将卡车司机这边的门拉了一下。但在2010610的《询问笔录》中他却说,他在路上由东向西走(准备到余下工商所南老地方饭店),看见有一个人将卡车司机这边的门拉了几下,34分钟后又由西向东回来,又看见那个人站在卡车南边副驾驶这边的门这儿,,然后他就回家了。那么到底是将北边这门拉了一下还是拉了几下,张某到底是在自己院子所见还是在东西七号路所见?况且,也不知张某本人视力如何,是否看准了,卡车到他所站的位置距离有多远,能否看清楚?(注:张某与被告人并不十分熟悉)

2、证人张某的前后两次证言有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他亲眼所见拉车门的人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而邵某、靳某及现场勘查笔录都说车上的小三角窗是被撬开的。查《现代汉语词典》,“撬”的解释是把棍棒或刀、锥等的一端插入缝隙或孔穴中,用力板另一端。既然作案的人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那么他拿什么来撬呢?

三、假如被告人郑某所讲属实,那么他人在西安,可以说就没有作案时间,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似乎应该做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明。

四、指纹问题。

1、某某公安局对指纹的鉴定结果是右手拇指所留,这一点可能性不大。大家可以想象一下,一个人站在卡车右边的踏步上,肯定是右手拿工具撬门,左手扶住车窗以保持身体平衡,所以一个朝向车尾的右手拇指指纹留在小三角窗上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2、即使指纹是郑某的,这也只能证明郑某到过事发现场,仍然无法证明盗窃是其所为。

3、鉴定结果显示在二者中共找出11个细节特征相符,那么如果是13个、15个,不是两者更加相似,可见鉴定结果反映的是一个概率问题,并不是说两者之间就没有差异、此指纹就是彼指纹。

况且,从科学和法律的角度而言,指纹并非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且指纹鉴定结论也并非没有差错。所以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有限的。

综上,虽然被告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虽然将一个吸毒者予以刑事制裁会有利于社会治安稳定,但是给一个公民定罪量刑是一件非常严肃之事,必须认真负责,来不得半点马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在证据上没有直接证据来支持,而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规定,所以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若要罪名成立,尚需侦查机关另行补充侦查,搜集更加丰富的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届时被告人领罪也会心服口服。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引起法庭的重视并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林喜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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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

                                     2010916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林喜昌律师义务咨询电话:1582961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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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19 17: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0年9月16日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作为辩护人,我认为公诉人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因此发表了以上意见,请大家批评指教。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林喜昌律师义务咨询电话:1582961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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