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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致人伤残 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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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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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9 18:5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建筑公司承建本地一居民小区高层建筑,后将内、外墙粉刷的工作发包给谢某,谢某认为工作量较大自身难以按时完成,随后将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张某,张某招用段某等人为其工作。2010年5月,段某工作时不慎跌落,造成腿部骨折,后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段某就赔偿问题多次找张某、谢某及某建筑公司,张某认为段某受伤的原因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况且自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再要求赔偿,自己无力承担。谢某认为自己与张某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着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承担。建筑公司认为,段某不是公司职工,段某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在协商未果下,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建筑间存在劳动关系。
* L% F9 D& S1 a5 {% L0 Z% C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包行为属违规行为。根据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4条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Y! K( V$ a) k4 E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虽然将内外墙的粉刷业务外包给谢某,谢某又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张某,但这两人均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段某与公司间应存在劳动关系。段某的情形应构成工伤,建筑公司、谢某、张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段某拿到了建筑公司、谢某、张某共同支付的6万元赔偿款。, K8 C) Y8 F" F0 |
  (作者单位:山东省寿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url=]来源: 中工网-中国劳动保障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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