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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B0 g" m% j" n# F( R- z
2009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黄丽前往被告家叫其在被告家玩的女儿回家吃午饭。当她穿着拖鞋走到离被告家约20米远的约90度的斜坡转弯处时,被告刘小建的三只狗冲过来,其中一只黑狗在原告右膝咬了一口,原告急忙挣脱逃离,结果摔到坡边的1米多深的沟里,身体撞到沟里的一根木头后受伤。治疗中因原告脾脏已破裂即被医院切除。10月2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双方就赔偿一事曾请当地组织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x& i( e6 ~5 ], Q& |! f: h
二、分歧:" O' }6 o n# I) E-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受害人在逃离时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 x1 P+ x4 i: ]' c8 T1 B7 l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因被狗咬后的恐慌而摔伤的损失,由狗的饲养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狗咬后,未看清道路奔走,以致摔到沟内受伤,对摔伤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Y) O1 s2 x# L: \& k# k
第二种意见是认为原告在被狗咬伤后,其在逃离过程中慌不择路摔到沟内被木头撞伤,由此脾脏破裂被切除,原告对其摔伤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被狗咬后再摔伤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至少50%的责任。) Q0 B2 r' ~" P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狗咬后逃离时的摔伤,已经涵括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范畴之内,因此对于摔伤的损失也应由动物饲养人承担全部责任。
3 T4 W: ], R. ~) `' i 三、评析:
/ h6 A5 V! C! O/ B) z4 |% R* Y7 X! n5 w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7 _9 l& U3 R/ w, P* e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包含因动物引起恐慌而摔伤的情形; E; h7 S4 r9 S6 L. Q
《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1 l+ I0 b2 W: T3 R0 k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等为通常情形,但法律规定中所称“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不限于此。动物致害这所以成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前述情形,也包括因饲养动物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的其他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动物,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 E9 s# A( @. r+ Z 从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很明显。这种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为直接因果关系,逃离时摔伤的损失为间接因果关系。
- {1 _. y* r5 m! S/ r/ P (二)受害人被狗咬伤后逃离时摔伤不能认定为是其过错。% N& k5 [1 y0 L1 t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5 t9 V, v6 _. E( G( d 我国法律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中的抗辩事由即受害人过错有着非常严格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说,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或者减轻的事由是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P& o* o( B- F6 n/ Y& O* R6 x" ? 本案中,受害人当时被三只狗包围,并被其中一只咬伤,作为自然的、本能的反应,他急忙挣脱逃离,但由于他所处的位置是约90度的斜坡转变处,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受害人摔入坡边的1米多深的沟里,不料被沟里一根木头撞伤。从上述环节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个普通人而言,受害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处,如果将受害人的摔伤认定为其过错,从而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2 L% V- \) H+ c' p! n9 x: }[url=]来源: 中国法院网[/url]) P$ Q! q8 S% z& T,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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