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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观点之-----给车辆投保人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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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烟雨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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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7 15:5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刘云峰 于 2010-6-17 15:54 编辑 6 y& S) y6 a, v9 @) C
- X# }. s# g$ P! }7 H; j# K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H7 q. ?! W3 U$ i, T+ O
   1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的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故提醒车辆投保人在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时,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望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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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出茅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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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1 15:04: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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