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6月11日09:05西安晚报
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悔哭诉。 记者 翟小雪 摄
庭审现场,被告人李某两度落泪。 记者 翟小雪 摄 本报讯 昨日上午,西安市首例“扒窃入刑”案在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因偷了一部价值750元的手机,换来拘役4个月。他在庭审时两度落泪,一再表示:“我再也不敢了。” 公交车上偷盗乘客手机 昨日上午,莲湖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3日,李某从莲湖区劳动路站乘坐西行的12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西开公司附近时,李某趁被害人韩小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LG牌手机盗走,欲下车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 李某今年51岁,无业,目前租住在西郊一民房内,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李某当庭供述,事发当天,他乘车回家,一名年轻女子站在车门处。“我看见她的包开了个缝,好像有一个手机。”李某说,他一时冲动便下了手。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显示,李某当时站在被害人韩小姐的右侧,他用左手偷手机后,将手机塞进自己裤子的左侧口袋,正准备下车时,车内的两名便衣民警揪住他。见有便衣民警出现,他随手将手机扔在车厢的地板上,最终还是被民警当场擒获。 被告人两度落下悔恨泪水 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偶犯,只是出于侥幸心理,临时起意,并未事先预谋。且李某在偷窃手机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公诉人对此并不认可。 公诉人指出,李某偷出手机,装入自己的裤兜内,犯罪已经形成。当民警抓获李某后,拿着手机问被害人时,被害人才发现自己的手机已被盗。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 “生活困难固然值得同情,但不义之财却让人鄙夷。财富应当靠自己的诚实劳动取得,也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别人的尊重。”公诉人的一番话,说得李某忍不住哭了出来。 “改造好了,我再也不做这事了。我也是一时脑子冲动,以后再也不敢了,再也不敢了……”他在最后陈述时再度落泪,表示认罪。 审理程序结束后,法院依法当庭宣判,李某一审被判盗窃罪,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解析 没有先例可循 判案考虑被告认罪态度 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种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盗窃案,成为西安市首例判决的“扒窃入刑”案件,因而受到媒体和市民的广泛关注。 “按照以前的量刑标准,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的,或一年内盗窃次数在3次以上的,才构成盗窃罪。”该案主审法官谢玲说,“扒窃入刑”之后,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先例可循。莲湖区法院在量刑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比照陕西省高院关于盗窃罪够罪标准及量刑规范化要求,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李某作出一审判决。 据悉,从5月1日至昨日,公交分局刑警大队已刑拘20多名扒窃嫌疑人,目前正按照程序提请检察院批捕。 新闻链接 扒窃三大特殊性 扒窃是指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正是充分考虑扒窃行为的特殊性。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公交车等处,犯罪分子往往三五结伙,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其危害性大于其他秘密窃取行为; 扒窃对象是他人随身甚至贴身携带的财物,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对被害人来讲,人身危害性较大;扒窃虽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但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不怕在公共场所被其他人发觉,而且需要一定的“技能”和长时间的“练习”,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大。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规定只要实施扒窃行为,不论盗窃金额、盗窃次数,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相关新闻 男子带刀入室偷电脑被批捕 成为西安首例因涉嫌携带凶器入室盗窃被批捕案件 本报讯 趁居民家中无人,手拿螺丝刀、折叠刀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主机。嫌疑人蒙某日前被未央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据悉,该案也是西安首例因涉嫌携带凶器入室盗窃被依法批捕的案件。 未央区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今年5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蒙某伙同他人预谋在未央区东杨善村实施盗窃。两人来到东杨善村。见一户人家大门敞开,蒙某让同伙在门口望风。随后,他携带螺丝刀和折叠刀,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受害人家的门锁。正当他盗窃电脑主机时,被房东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490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不论盗窃金额和次数的多少,蒙某已涉嫌入室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盗窃金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予以批准逮捕。 经审查,未央区检察院认为,嫌疑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当场控制;且其在入室盗窃过程中,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以上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涉嫌盗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