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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骂人致人损害也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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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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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6: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钟某是沈某的前男友,已于一年前分手。其见沈某婚后生活和和美美,遂心生妒忌,仅2010年5月,便发过47条信息给沈某和沈某丈夫,骂沈某是“妓女”、“婊子”,骂沈某丈夫是“乌龟”、“王八”、“戴绿帽子的”等,内容不堪入目,甚至还对沈某夫妻进行诅咒,严重干扰了其夫妻生活,导致二人在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沈某夫妻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钟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7 c2 K: h# J1 x0 t% Y2 w/ H
  法院经审理,于近日判决支持了沈某夫妻的诉讼请求。9 E6 k( Y& P! S2 f8 c% j  {9 h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手机短信是否侵害名誉权,同样应以此为据。* p, b0 a9 c) {  g
  本案中,钟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要件:一是发辱骂短信虽然不同于面对面的辱骂,只有被接收者一个人能够看到,如果他不说出去,别人根本不会知道,造成的影响也相对较小,但并不等于不会造成损害,事实上也已经严重干扰了他人生活,并导致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
  _) f/ k$ |6 ?& {. m  二是钟某的骂人、侮辱、毁谤行为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 |" Z* ?% [. n5 v0 V: `
  三是沈某夫妻遭受的损害是由于钟某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互为因果的关系。
* Z- V, w1 }' `+ t. r- y  四是钟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遭受刺激,造成损害,却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东岳)
[url=]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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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天山茗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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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7 11:29:0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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