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县人民法院有法不依、纵容违法行为扩大破坏后果
2007年3月20日户县国土资源局18号文件,查处关于庞光镇新阳双扶砖厂,非法占用该村坡地29、85亩。又于当年3月22日作出户土监字第3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3月20日作出县国土字第10号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又于2007年7月3日向户县人民法院递交户土执字332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且将双扶砖厂非法占用该村坡地29、85亩,以及对行为人施幼悌刑事处罚,和强制执行恢复种植条件,一並上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户县人民法院7月3日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两项,其一是停止取土行为、恢复种植条件。其二是罚款42000元。户县法院2007年9月24日作出户行执审字第532号行政裁定书,不准予执行。理由三条,第一是被执行人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第二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是强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终旨是切实保护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挖砂、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行为,第一是占用耕地行为,包括建窑,建坟等;第二是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挖砂、取土等。这两种行为都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的后果。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所谓限期改正,是指责令违法者在确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包括清除砖窑违法建筑物等停止取土活动。限期治理,是指在清除砖窑违法建筑,停止取土的同时,对造成耕地破坏的采取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地要求的种植条件。第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决定的同时,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金的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人应在本案民事部分,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和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户县人民法院532号不准予执行裁定书,,作此裁判的法官直接违犯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定原则。
户县人民法院有法不依,纵容违法行为人,继续扩大损害。该砖窑继续违法取土。直至2009年9月15日户县人民政府动用大型机械强行挖除。但是这三年的损害就更惨了。2007年3月户县国土局现场勘察,坡地直靣土坎髙度七米。而现在已经挖到近三十米高。原来违法占用耕地30亩,现在违法占用耕地已超过40亩。由于户县法院有法不依,造成破坏耕地后果扩大,至今未能恢复种植条件。要求户县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解释回应。请求户县人民政府重视查问。
发帖人:王建民 电话: 13474661919
2013年7月19日 {:7_368:} 应该赶紧调查处理。 你可能给户县法院没有交“油钱”? {:5_332:} 与楼主商榷:1.据楼主讲,当事人非法占用坡地29.85亩。2.按照《古语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征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依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因此,户县土地局虽有强制执行的申请,但作为法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裁定不准与执行,应该说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办事,我们不能要求法院越权办案吧。
所以对法院的做法应予理性看待,也应予理解。
是否正确,愿与楼主商榷,以交朋友。 楼主你是不是不懂户县法院的潜规则?打官司交油钱这可能是必须的。 琴心剑胆网友:我首先对你的关注表示谢意。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改正治理,就是停止取土,恢复种植条件。该问题也正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部分。执行的目的首先是停止损害,减少损失。也代替不了刑事处罚。
就你的法律观点,认为行为人已经刑事处罚,砖窑可以继续取土生产。法院无须执行。这正是适用法律不当,有法不依。你的观点从理沦讲,也就是如果发生交通肇事,只管把司机抓走,不管车下压的人死活。
暂谈这里,下次再谈。 楼主误会我的意思了。我是说刑事问题应该按刑事程序解决,而不应该按行政程序解决,这在法律上是有界限的,超越界限就是越权。
就你说的案件看,当事人已触及刑事界限,从程序上讲,当然应该进行刑事处理,而不是行政处理。况且当时公安机关就其问题已经进行刑事侦查,即刑事问题正在侦查处理中,所以,此时法院如果不加审查的执行行政决定,个人认为就是越权,从办案程序上讲,也是审查不到位,不严谨。
班门弄斧、一管之见,请楼主见谅。 {:7_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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