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沧海蝴蝶 于 2010-11-14 16:1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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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被告被告蔡志军应向原告谢帮长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1066.5元(从2008年9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 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尚欠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5000元,保证在2007年9月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自愿承担总借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共计11750元,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欠款5000元,故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应为500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案中被告没有履行交付货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应按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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