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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和未注明新闻源作品的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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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大漠孤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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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6 15:3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如何确定转载作品和未注明新闻来源作品的法律责任,还存有争议。转载作品和未注明新闻来源作品的共同点是:都引自其他媒体;不同点是,转载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应保护和提倡,一旦作品发生侵权问题,一般情况应免除转载者侵权责任;而未注明新闻来源的作品,既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更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一旦发生侵权问题,在法律上要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
9 G3 @' [9 \8 D" C. u1 I3 f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责任问题' i4 [; r) |% v/ I
      转载作品是指新闻单位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和出版物上刊登的作品,再次予以刊登的行为。它包括全部转载和部分转载。转载作品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学术界和新闻界都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报刊转载的稿件失实时,转载报刊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①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我认为,转载的作品发生侵权问题时,转载报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S1 O- V, g1 B* R  y; M8 O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具有四个实质要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这几个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法院如果不受理则是违法的。但是,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等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其请求,需要经过法庭审理判定。所以,不能以该条解释为依据,断定转载的稿件发生失实时,转载报刊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同志在阐释这个司法解释时也指出:“人民法院对转载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应当予以受理。当然,是否构成侵权,还有待于依法审理。”“关于转载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当事人起诉转载者的,才予受理,不起诉的,不主动追加。《解释》肯定了这种做法,所以特别指出‘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就是说,受理不受理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就受理,不提出要求的,不主动追加。”②; F9 v2 H3 W9 J% C
       我认为,转载稿件发生侵权问题时,转载作品的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转载稿件的媒体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 U6 w" A5 E5 ~4 G+ e       转载媒体无过错才能确保不承担责任,做到无过错就必须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编辑所尽义务。那么,转载媒体怎样才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编辑所尽义务呢?有的认为:“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作品一样,也应当进行审查。但是,有些转载作品的单位,对已经刊登的作品未经审查,就予以转载。有的甚至对具有明显侵权内容的作品,也予以转载。转载作品进一步扩大了原刊登作品侵害的后果和影响,造成了新的侵权。” ③还有的认为:“任何报刊,对转载文章应当同首次发表的文章作同样严格的审查,不能因为别的报刊已经登过而忘记了自己的责任。”④
& T: _4 f) N6 v8 }) [, g       我认为,上述观点脱离媒体业界实际。比如,新华社发了一篇通稿,各报在转载之前,还需要进行严格审查吗?也有人说,转载新华社、《人民日报》这样的权威媒体上刊登的文章不需要审查,但转载非权威媒体上的文章就需进行严格审查。那么,哪些是权威媒体,哪些是非权威媒体?恐怕划定这样一个界限非常困难。主张对“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作品一样,也应当进行审查”的观点,忽视了一个常识性原则,即:新闻必须真实。对于新闻界来说,不管你是中央新闻媒体,还是地方新闻媒体,都必须遵循新闻必须真实的原则,做不到这一点,就失去了办新闻媒体的准入资格。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在新闻事实方面,转载者无权进行任何改动,必须保持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最近,国家新闻出版署取缔了20多家媒体,其中主要原因是这些媒体不负责任,胡编乱造。因此,凡是合法媒体刊登的新闻,都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建立在新闻业界这一基本常识基础上的转载,不需要转载时再“进行严格审查”。
% d; x5 V4 I* ~- j+ [: P( Z8 D       鉴于上述理由,由于从理论上可以推定媒体上发表的新闻都真实,因此不能因为极个别新闻作品的失实而否认绝大部分新闻的真实性。既然是真实的,其他报刊转载时就没有审查核实责任。这与首次发表作品的媒体所承担的审查核实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转载后因被侵害人的告诉发现失实,转载报刊只要主动发表更正就履行了应负责任。1999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了《关于刊载失实虚假新闻的处理办法》,规定“如果刊发了失实报道,应当在最近一期报刊上刊登更正”。如转载媒体拒绝发表更正,说明转载媒体具有了故意的过错,就是明知失实还拒不挽回影响,在此情况下,假如被侵害人以此为由起诉,转载媒体才应当与原媒体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
/ Y2 h+ F+ {1 _  r* P       在特殊情况下,转载失实作品的报刊也存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可能。比如,某一条新闻特别奇特,新闻工作者运用一般的新闻理论或经验就能发现此新闻不真实,报刊社为追求卖点,明知可能虚假仍执意转载。这样的媒体在主观上也具有了过错,应当负侵权责任。不过,这种显而易见的假新闻在媒体上极少出现。; F- S! [  o6 V" q
       当涉及到侮辱言辞时,转载者有责任进行必要的删改。转载者对原载作品的新闻事实无须进行审查,也没有条件进行审查,但对漫骂、丑化他人的侮辱性言辞是可以发现并应该予以纠正的。否则,转载媒体由于过失的过错,将可能承担侮辱他人人格的侵权责任。, C1 S7 j- I2 M8 O9 h
       按照鼓励信息传播的原则,也应当给转载作品提供更宽松的环境,以使媒体有一个适当的呼吸空间。信息、资讯时代,信息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开放程度,也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每个国家、地区,都在法律、政策层面,鼓励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比较显著的是著作权法制定、修改时,把鼓励信息传播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把鼓励信息交流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对待,在确保必要的著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牺牲一定的个人利益而鼓励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如果过多地追究转载者的侵权责任,将构成对鼓励信息传播原则的损害。. D* _7 s4 z. r# K8 O7 T
       关于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9 u0 T! M( X
       侵权稿件的侵权责任问题
) g2 E2 R/ L+ U- `/ _: S       近几个月发生的两条不注明消息来源的轰动性新闻,引起了我对此类新闻侵权责任问题的思考。第一条新闻是:《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31日发表了徐迅雷写的题为《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的文章。文中写道:“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以致公党沈阳主委身份担任市政协副主席的焦玫瑰是刘涌的‘姘头’。”已经在狱中服刑的焦玫瑰为此以侵害名誉权为由,状告该报,要求赔偿20万元。此案目前还在审理中。另一条新闻是,2004年11月,《青年参考》刊登了一则“新闻”:《美国〈洛杉矶时报〉10月4日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评选—中国最受尊敬大学及校长排行榜》:美国《洛杉矶时报》10月4日,首届中国最受尊敬中国大学及校长由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全美高等教育联盟)进行问卷调查产生。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8万份,收回有效问卷5万份。本次活动是国际社会首次对中国高等院校及校长个人魅力进行的一次名誉测评。中国私立大学首次进入前10名,该所私立大学西安翻译学院位于中国西部,在校学生4万名,是中国最大的私立大学。此后,《科技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制日报》都刊登了这条新闻,这几家媒体在引用时,都删除了《洛杉矶时报》,消息来源也都是“本报讯”。去年12月10日,教育部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向媒体澄清,“西安翻译学院在《洛杉矶时报》中国大学排行榜上名列第10”是该报发的一则自费广告。至此,这则假新闻已经传播了一个多月。⑤上述媒体在刊登这两条轰动性新闻时除《青年参考》注明新闻来源为《洛杉矶时报》外,其他媒体均未注明新闻来源,在读者看来,这些新闻都是他们采集的独家新闻。
( f/ I! v: H+ T, h       不注明新闻来源,既违反新闻职业道德,也是一个违法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据此,作为转载作品,应当注明原载媒体、作者,转载后应向作者支付转载稿酬。
. n6 a! C/ u3 G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即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但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述使用有一个前提,“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T0 A! m* p1 g9 b: ~
       在我国的新闻媒体上,记者、编辑尚未养成注明新闻来源的习惯,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原作品发表的媒体,统统给隐去了。有的即使有这样的意识,一些媒体为了显示其新闻的独家性,也往往喜欢打马虎眼。大家确信,确立自己信誉的方法就是原创新闻,而不是转载新闻。正像有学者所断言的“媒体若想在新闻报道方面有吸引力,就必须在原创新闻和第一手信息的采集方面下功夫,舍此难以建立起新闻报道的权威地位”。⑥但是靠剽窃骗取“原创新闻”的名誉为业界所不齿,对此既要靠道德约束,也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如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手段,逐步加以纠正。: |, o% t; q, W6 F. R' Y1 s- {) }3 Z9 I; J
      现在的问题是,假如未注明新闻来源的转载作品发生了侵害人格权问题,应当如何确定其侵权责任?我原来曾经提出一个解决办法:此类作品如果发生诉讼,法院应当把最先刊登作品的媒体和作者追加到诉讼中来,把引起纠纷的争议事实搞清楚,如果原来的新闻虚假,刊登未注明新闻来源的转载作品就要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如果原来的新闻不侵权,未注明新闻来源的转载作品也不侵权。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一文为例,焦玫瑰是否是刘涌“姘头”,必须把最先称焦玫瑰是刘涌的“姘头”的媒体和第一个作者追加到诉讼中来。这个前提搞不清楚,判《中国青年报》侵害焦玫瑰名誉权就缺乏说服力。如果最先刊登“姘头”说法的媒体对“姘头”的来源无任何合法依据,仅仅是为了吸引读者眼球杜撰了这么一个富有刺激性的词句,主要侵权责任应由最先刊登这一说法的媒体和作者承担,中青报和“保护伞”一文的作者使用这一词语时属于不够谨慎,其责任是次要的。⑦现在我感到上述观点不科学,主要是很难确定源头媒体。现在是资讯非常发达的时代,一家媒体刊登了一条轰动性新闻,可能引来无数媒体的刊登,以致以讹传讹。你说是引用了甲媒体最先刊登的新闻,甲媒体可能说是引用的乙媒体,仅为了找源头媒体,将耗费大量诉讼时间,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  t& z3 x; N# V9 l  Y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对未注明新闻来源的侵权稿件,应当推定为原始作品,承担与原始新闻相同的法律责任。对于读者来说,看到未注明新闻来源的新闻,他们就会把该作品视为该媒体的独家新闻。比如,《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一文,由于未注明该作品系转载其他媒体,读者就会把该作品视为《中国青年报》的独家新闻。作品不注明原载新闻媒体,就享受了原始新闻的精神和物质回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载作品的媒体不注明原载媒体,侵权责任就不能让原载媒体分担。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刊登原始作品的媒体和作者为被告,未注明新闻来源的媒体要承担完全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侵权责任。如此,可以逐步强化在新闻作品中注明新闻来源的习惯。(作者:曹瑞林/本文刊于《中国记者》2005.6)
, i+ m* I8 X: X* E3 R    【注释】
# I) ^8 C  S3 M9 [  k. X    ①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 R$ i; N; R6 U; R& i3 R    ②③祝铭山主编:《名誉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64页。" \4 R4 M) k1 v- Z3 ?
    ④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 R* c) U+ q8 Y4 F7 m
    ⑤宰飞:《从一则假新闻看媒体对“消息源”的使用》,《新闻记者》2005年第4期。- s5 S& o3 |. P7 {/ u. x; o
    ⑥邓:《消息来源与新闻诚信》《新闻与写作》2003年第9期。5 P8 A) c' @$ q1 w; T; q
    ⑦参见拙作《焦玫瑰一案将遭遇若干司法难题》,载《中国记者》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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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6 16: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要引起广大网友的重视
发表于 2015-7-16 22: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新的一年,新的气象,新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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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江湖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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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7 14: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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