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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立案标准的无罪逮捕应予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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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江湖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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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31 17:1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达立案标准的无罪逮捕应予国家赔偿
   
   
——四川雅安中院决定叶立军申请宝兴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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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逮捕羁押后因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以致案件被撤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
  
案情
  
叶立军任四川省宝兴县农机局局长期间,擅自以21.1万元价格出让单位门面。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8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并委托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门面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440714.5元。宝兴县检察院于同年8月10日决定逮捕叶立军。10月8日,叶立军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宝兴县检察院指控叶立军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229714.5元,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查阶段重新委托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评估涉案门面,评估价格为386683元,涉案损失额由229714.5元缩减为175683元,未达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宝兴县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法院撤回起诉,后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撤销案件。
  
叶立军向宝兴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作出宝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叶立军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损失数额虽未达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宝兴县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撤销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无侵权事项和事实,决定不予赔偿。叶立军不服决定,向雅安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雅检赔复决(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叶立军不服复议决定,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宝兴县检察院:1.赔付强制羁押期间赔偿金11873.45元;2.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在《雅安日报》公开给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裁判
  
雅安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叶立军违规处置国有资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刑事追诉前已受行政纪律处分,本案所涉损失额已全部追回。宝兴县检察院对叶立军以涉嫌滥用职权罪错误逮捕、起诉,主要是因其错误认定涉案金额为229714.5元(实为175683元)。赔偿义务机关答辩认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认为,叶立军违法行为涉案金额未达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宝兴县检察院对叶立军的逮捕属于无罪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叶立军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遂作出赔偿决定: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2.宝兴县检察院赔偿叶立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13311.55元,并向其口头赔礼道歉;3.驳回叶立军的其他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情形,对叶立军是否应予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叶立军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免于国家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叶立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逮捕羁押,属于无罪逮捕,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赔偿。赔偿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充分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立场。
  
1.从立法旨意来看,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将逮捕赔偿由“违法归责”改为“结果归责”,贯彻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了“疑罪不赔”的错误认识,旨在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是国家法治进步的体现。如对逮捕后因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不能定罪又撤销案件的情形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主张免责,明显与立法的改进相悖。
  
2.从条文解读来看,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强调的是不认为是犯罪,而不是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叶立军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赔偿义务机关混淆了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和不属于构成犯罪要件的一般情节的概念。因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是针对虽然满足犯罪要件但考虑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或其他因素能够酌定不认为是犯罪的这类行为,对这类行为人的逮捕羁押不承担赔偿责任。
  
3.从本案来看,叶立军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分,却因检察机关的过错被无罪逮捕,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当一个行为的违法程度没有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时,可由其他惩戒机制予以纠正,而不应受刑事追究。
  
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后又发现不构成犯罪的,误用、滥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鲜见,稍有不慎,国家权力便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障法需切实发挥尊重和保障人权作用,救济受损权利时,应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抚平“司法之殇”。
  
本案案号:(2013)雅法委赔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骆 谦 李玲琦
  
人民法院报2015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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