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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与吴玉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G# F! d( [0 e3 W) L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5号$ d5 ]7 {4 k9 {+ @: Q7 C" d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4 m2 b" q1 O- a! o2 Q
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
; W0 z- ?; _3 y5 ?' J 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该公司员工。9 Q H4 {+ V8 M- 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兰,女,汉族,。
& Y9 I9 S0 G, L3 I 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男,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 u$ D! ? K: A; p* m 上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人乐超市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被上诉人吴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6 Y: B/ b2 S& {# M/ z* C! V9 G
吴玉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国庆节,其在人人乐超市购买了火锅汤料、核桃、方便面等食品,其中15袋竹园村火锅汤料193.5元、2盒核桃216元、8袋方便面64.8元。后发现购买的竹园村火锅汤料中含有非食品原料当归,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购买的核桃外包装上标注有“绿色食品”和“保健功能”、方便面外包装上标注有“纯天然、无公害食品”,经其核实,涉案核桃与方便面并未取得认证,人人乐超市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经营非法食品及虚假宣传的欺诈经营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人人乐超市:1、就其销售的非法汤料等违法行为向吴玉兰书面道歉;2、退回吴玉兰购买火锅汤料款193.5元,再十倍赔偿1935元;3、退回吴玉兰购买核桃和方便面的货款280.8元,加倍赔偿280.8元;4、承担吴玉兰误工损失、交通、打字复印及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5690元。
) Z* e) K/ U, _9 g8 p3 H; P6 B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吴玉兰到人人乐超市西安市赛高店购买15袋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193.5元;2盒核桃216元;8袋方便面64.8元。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外包装载明的配料中显示含有当归。核桃外包装盒标注有“绿色食品”和“保健功能”字样,方便面外包装袋标注有“纯天然、无公害食品”字样。, M- U1 K0 W$ o6 ~+ A5 R* i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其中当归被列入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该批复中所列药材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中当归属于该批复中所列的物品,人人乐超市无证据证明已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应认定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为非法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吴玉兰要求人人乐超市退还购买火锅汤料款193.5元及十倍赔偿金193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吴玉兰购买的核桃外包装上标注的“绿色食品”和“保健功能”与方便面外包装上标注的“纯天然、无公害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虚假宣传,吴玉兰要求人人乐超市退还核桃和方便面的货款280.8元,加倍赔偿280.8元,符合双倍赔偿责任规定,亦应予支持。吴玉兰主张人人乐超市就其销售的非法汤料的违法行为向其书面道歉及承担误工损失、交通、打字复印及律师费用3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人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玉兰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货款193.5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935元,共计2128.5元;二、人人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玉兰核桃和方便面的货款280.8元并按货款的一倍支付赔偿金280.8元,共计561.6元;三、驳回吴玉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吴玉兰已预交),由人人乐超市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吴玉兰。" W8 \1 e( Q7 ]; M4 u
宣判后,人人乐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玉兰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人人乐超市不应为此承担退赔责任。吴玉兰主张在人人乐超市购买了15袋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2盒核桃、8袋方便面,但其一审只向法庭提供了1个火锅汤料外包装及1个方便面外包装,并不能提供全部争议物品,核桃更是未见实物。本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人人乐超市基于该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但吴玉兰持有的交易小票及发票记载的交易数量与吴玉兰所持有的合同标的物数量不一致,人人乐超市向顾客销售商品时所出具的小票并不记名,而所售商品均是全国或市内各大小商场同时有售,仅凭交易小票或商品不能证明交易小票的持有人就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只有小票持有人合法占有交易凭证中所记载的商品时,小票持有人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否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人人乐超市主张任何权利,原判认定合同关系成立错误。2、人人乐超市不应承担退赔责任。本案所涉商品均为食品,而吴玉兰均已食用,商品的价值已使用完毕,原判判令人人乐超市退回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却未判令吴玉兰退还货物,如此造成吴玉兰享有商品价值又能收回购物货款及赔偿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支持的是退一赔一,即2倍价值退赔,而非不退货、仅退款并赔偿的3倍退赔,故原判不公。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吴玉兰全部诉讼请求。) A. h, k6 u. b' [
吴玉兰辩称,吴玉兰购买的涉案三种商品有人人乐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上标注了涉案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商品的条码,吴玉兰向法庭提供了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和部分实物,购物小票上商品信息和图片相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人乐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三种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竹园村火锅汤料是违法产品,方便面和核桃外包装上的“绿色食品”和“保健功能”、“纯天然、无公害食品”等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系欺诈经营行为,故人人乐超市依法应承担退赔责任。人人乐超市主张退赔货款时吴玉兰应该退还商品没有法律依据。人人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y4 ]+ Q- j) d6 Q) \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事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吴玉兰与人人乐超市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人人乐超市是否应向吴玉兰退还火锅汤料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共计2128.5元、是否应退还核桃及方便面货款并支付一倍赔偿金共计561.6元;3、吴玉兰退还涉案所购商品是否为人人乐超市承担退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q& m6 v' y7 k* O$ _' ~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 l* R0 z, K. ^: W) L! X% T- i- \ 另查明,吴玉兰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购物小票上记载有涉案商品名称并标注有“此小票为退换货凭证”。人人乐超市认可吴玉兰提供的购物小票是其开具,称购物小票是退换货的凭证,但是针对购物小票上全部的商品。人人乐超市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其对退回吴玉兰货款并赔偿无异议,但吴玉兰应退回所购商品原物。% D* D# @0 B( g* @+ B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玉兰与人人乐超市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吴玉兰就其主张从人人乐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向法庭提供了购物小票及食品外包装,人人乐超市认可该购物小票系其开具,而购物小票上记载有涉案食品的商品信息,并标注有“此小票为退换货凭证”,说明购物小票能够作为消费者向人人乐超市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认定吴玉兰与人人乐超市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人人乐超市上诉称,因吴玉兰持有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交易数量与其持有的商品数量不一致,仅凭购物小票或商品不能证明吴玉兰就是真实的买方,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错误,因涉案商品为日常消费的食品,销售者要求消费者在发生或者发现商品退赔事由时仍保留有全部所购商品不客观亦不合理,人人乐超市以吴玉兰持有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交易数量与其持有的商品数量不一致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f, P U5 n9 a7 N }- A( ]
二、关于人人乐超市是否应向吴玉兰退还火锅汤料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共计2128.5元、是否应退还核桃及方便面货款并支付一倍赔偿金共计561.6元的问题。人人乐超市销售的涉案竹园村养生火锅汤料外包装载明的配料中显示含有当归,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明确当归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人人乐超市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获得批准,故能够认定涉案火锅汤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吴玉兰购买涉案火锅汤料货款为1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人人乐超市应向吴玉兰退还火锅汤料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共计2128.5元。另涉案核桃外包装盒标注的“绿色食品”和“保健功能”以及方便面外包装袋标注的“纯天然、无公害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一审中吴玉兰要求人人乐超市退还核桃和方便面的货款280.8元并加倍赔偿280.8元共计561.6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予支持。
" f% Z$ a2 x: [4 W! H8 x; k 三、关于吴玉兰退回涉案所购商品是否为人人乐超市承担退赔责任的前提条件的问题。人人乐超市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其对退回吴玉兰货款并赔偿无异议,但吴玉兰应退回所购商品原物,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加倍赔偿责任的同时,并未规定以消费者退回所购商品为前提条件,因此,吴玉兰退回涉案所购商品并非人人乐超市承担退赔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判就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人乐超市主张其向吴玉兰承担退赔责任时吴玉兰应退回所购商品原物无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Q# ]7 X, I: N$ \+ ~% u7 P ]
综上,人人乐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 a. m* M! g+ E/ P# i( Y#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o+ w, N& g/ e' _7 ]' R 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人人人乐超市预交),由上诉人人人乐超市负担。
( q* @; O4 e2 j0 C& C3 l,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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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孙 敏( ^% T' T; K5 ?: J& q$ v) o' |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M5 V* k; t) Z7 @, t7 I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J6 ~2 w5 z, i, R. \
书 记 员 卫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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