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县大王镇周时属丰京京畿,文化积淀深厚,是西宝、西户、咸户的交通要道,是关中地区有名的商业重镇。春节前夕赶集的人熙熙攘攘,尤其热闹。但就在这一片喜庆的气氛中,在集市中心地段上演着一件“维权”的事件(见照片),矛盾一步步升级,大有一触即发之势,成为十里八乡的舆论热点。& D( x7 Y& o+ T/ F' x! m0 J4 Q
这个帖子为什么要用“加剧矛盾”这个标题呢?大家都知道,人们都是在万不得已时才诉讼的,尤其把希望寄托在终审上,原因很简单但也很权威,两审制,终审生效嘛!. ]/ O) k3 d* y& `- E" N( c
且不说(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62号判决的公正与否,就依其内容看,超市的后边部分归被告,而门面房并没有判给被告。于是就出现现在这样的僵局:被告欲开业,原告(大王东三组)要守护属于集体的门面房。我是原告上诉时的委托代理之一,尽管我已尽心尽责而且使命已经完成,但责任心驱使,我不能不关注,说的确切些,就是不能不担心,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原因是双方都有依据——矛盾随时可能爆发,到那时,问题就严重了。( S' h- q1 u& m4 x: `) }7 m
单看判决书是不容易发现问题的,即使判偏了,从文书表明看,也会讲的头头是道——如会计账面不会不平一样,问题在账外。9 s1 M( H9 b+ m, J
此案,有一审打好的基础,二审是很容易断清楚的,但就是不断,不知为什么?4 [; ^; ?0 V6 p: q& z
二审判决很滑稽,既然是维持原判,为什么故意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在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程序有瑕疵”语中的“程序有瑕疵”漏写—— 一审虽把违反《村民组织法》淡化为“有瑕疵”但毕竟客观地打印在了判决上,在这一点上反映出一审的实事求是精神,而二审判决有意抹去“有瑕疵”这不是现实版的“掩耳盗铃”么?!此其一。其二,二审判决说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真是可笑,没有召开村民会而签的“合同”严重地违反了《村民组织法》,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52户村民到庭审现场作了证,这不是事实吗?8 Y; k' C; `6 z) j4 y4 ~% f8 o9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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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我在二审庭审时的代理词
9 D' ^- L' M! w2 g. O审判长,各位法官: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持合同是否有效。本代理人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先说明一句,我为什么要说被上诉人所持合同呢?因为上诉方根本就没有见到所谓的合同。 一、违反了《合同法》 1、 合同内容及签字过程存在欺诈 (1)、合同标的物是饲养室场地,而并没有提及该块场地上的附着物,与事实不附(见证词1、2)。 (2)、该合同代表栏虽有三人签名,可是其中的惠二虎和有俊根本就不是村民代表(见惠二虎、有俊一审证词)。 (3)、被上诉人让村民代表刘冰花的签字过程存在欺骗行为:刘冰花问另一个村民代表宝林咋没签?被上诉人道谎说宝林有事不在家。实际是宝林拒签(见证词3、4)。 (4)、被上诉人有意颠倒签字程序,诱骗村民代表刘冰花签字:刘冰花见组长、会计、出纳,还有村长都签了,又盖有公章,就没多考虑而签的字……(见证词3)。 (5)、写明的是三份合同,可事实上只有一份。 2、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 (1)、由村委会主持本组换届的村民大会已召开过,而且上届组长在会上亦明确表态“不当了”,其却在此之后以组长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合同”? (2)、村干部明知被上诉人所持合同不合法,存在诸多瑕疵,却还要签字,盖公章。 3、违背《村民组织法》——这是本案焦点中的焦点 依据《村民组织法》,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及村民权利,该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很显然,由于没有经村民会议,即使这份“合同”存在,也是违法的,违法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很明显,被上诉人所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一)、(二)、(五)款,应属无效。 二、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等错误 1、一审判决业已认定“合同在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程序有瑕疵”——明显违背了《村民组织法》,却要认定为有效合同。自相矛盾。 2、一审判决认为“该签约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事实。原告共69户,对该协议因不知情、不同意而支持起诉的有52户,比例达到75.4%。难以自圆其说。 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对合同实际履行”——非也。村民发现本组集体利益被被上诉人侵占之初就进行阻挡,阻挡不果,便起诉,而被上诉人不接传票拖延时间,突击施工,以达到“生米做成熟饭”的目的。这不能算“实际履行”。 三、谈谈被上诉人所持合同 1、“租赁合同”一:甲方将本组饲养室场地<见平面图>出租给乙方姚满牛开办企业。原有饲养室房屋由乙方拆除,财产归甲方所有——此条款起码说明两点,一是该“合同”签订时饲养室场地是有房屋的,并不仅仅是场地出租,就是说能够支持该“合同”存在的<平面图>这个标的物不真实;二是该场地及其地面上的房屋产权属于甲方,凭什么由乙方拆除? 2、“租赁合同”二:合同期间,乙方……在场内基建盖房,甲方不得阻拦……——乙方的权利赫然在目,甲方的权利呢?如果乙方为搞违法生产而建房,甲方也不得阻拦吗? 3、“租赁合同”三: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在乙方不租的情况下,甲方方可向外出租——假如出现因出租费谈不拢,乙方又不表态不租的情况怎么办?公平是立合同的基础,这一条显然违背了。 综上,足见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所判没有依据,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之。
& h" x( Q j7 M/ B1 d. I 上诉人大王东三组委托代理:靳应禄 2013、10、24' O& b; d9 m2 v$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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