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王某某与杨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宣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33731.9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42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客车(内乘原告王某某等人)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16天,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某为车辆购买的座位险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而其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报2013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