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针对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与政策,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主要取决于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的大小,而判断作用的大小,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a、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本案中,一开始是由被告人王某向李某发短信“我给你找了一个活干,你下午过来一下”(卷二P48)他招集李某到他那去,并在去后讲“咱去弄一个东西,咱能弄”(卷二P48)这是客观事实,是一个犯意表示,这个犯意表示不是周某提出的。
b、从犯罪实行过程中,看谁是犯罪的主导者、支配者。
在犯罪预备阶段周某并不知应该到哪里去采点,到哪里去买什么作案工具,也不是他安排实施犯罪的时间,他只是配合第一、第二被告人开车,听从其安排,叫开到哪里就开到哪里。租车之时的用途也是合法的,就是去玩。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租的,由于李某自己不会开车只能叫周某开车。
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他被安排将车开车到犯罪现场,并被安排望风,当其余4人作案时,他正在车上睡觉,直到早上6点左右谢某、刘某敲玻璃将他叫醒(卷二P31)。
犯罪即遂后,销脏行为既不是周某提出的,也不是周某联系的,因为他根本不认识中案中的“桃哥”,他的作用仍然是帮着开车。
c、从后果看,谁是后果的主要造成者。显然将变压器由高处卸下来、拆了里面的铜配件,这些关键行为并不是周某所为。
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仅是提供帮助,他是没有实行行为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从政策上讲,被告人周某有减轻的情节。
本案共有5人参与作案,只有周涛是90年代出生的,年龄最小,作案时仅18岁零7个月,属刚过未成年年龄界线的人。其心理和人格尚未完全定型,其父母于10年前离异,这无疑会给他造成心理上的创伤,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在户县看守所会见时,他向我表示很后悔半年前和父亲吵架,让父亲生气,进了看守所后经过反思,他觉得是他错了,非常后悔,并表示经过这次教训,今后要从新作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是一个刚步入社会的青年,其思想和人格的不成熟性绝不是他父母所愿意看到的,其思想和人格的可塑性、可完善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是大家所期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因此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周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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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林喜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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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