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石击伤孩子谁来赔 作者:本报记者, e" u0 R1 n: t0 D* o( J6 `7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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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d7 p- g1 V4 l本报通讯员; @$ Y* q5 J$ e- I5 }5 B
周瑞平7 b5 E, W' w& A# C
张淑文' K, `! a+ q0 G/ E
发布时间:2009-12-18 08:09:30 汽车轧飞鹅卵石砸伤孩子
: K) N: p- @2 K8 a9 ~! f6 S+ g! D 保险公司车辆单位共赔偿' E# \1 Y$ ]" T/ ~6 r" i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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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 m. n& \4 a1 p& T" v一辆重型作业车轧飞马路上的一块鹅卵石,击中路人怀抱中的婴儿,头颅受伤的婴儿四度住院治疗,落下二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婴儿的损害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驾驶员、路人和婴儿均无事故责任,那么谁该为受伤的婴儿负责?近日,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起飞来横祸有了定论。 . g R; z. }: _
2007年9月5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驾驶黄山市航茂建材公司所属的重型作业车,驶经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二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轧到路面上一块鹅卵石,该石飞出砸中路边行人李某怀抱着的婴儿佳佳,致其严重受伤。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孙某、李某及佳佳均无事故责任。佳佳先后住院治疗216天,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3490元。事故发生后,航茂建材公司垫付了佳佳医疗费用8.1万元。2008年8月11日,佳佳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费用1800元。 ' {3 W& K; F1 }9 D% M
法院审理查明,佳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徽州区岩寺镇,在城镇生活。孙某系航茂建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内。航茂建材公司所属重型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徽州区信行二路十字路口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负责。事故发生当日,该局对该路段进行了清扫、保洁工作,并派专人进行了督查,填写了督查日志。
* |6 }4 `8 f6 X, O 一审法院认为:佳佳的损害系孙某驾车轧石飞起与第三人置石头于该路段上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其中孙某未注意观察路面轧到石头砸到佳佳是直接原因,依法孙某应与置石头于该路段的第三人按照其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该第三人无法查明,对此应由孙某的单位航茂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法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佳佳系未成年人,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已于事故当天按行业规范的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督查,其亦无法预见事故发生路段何时出现险情做到随时清扫,已经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卫生、保洁义务。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主要管理职能部门,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属其所有。对佳佳鉴定伤残前护理费用,结合其病情及护理需要,酌情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定护理期限十五年,具体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其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佳佳的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由此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赔偿佳佳各项损失35万元,航茂建材公司赔偿佳佳各项损失11.3万元。
1 ^) q6 M- B8 W y 一审宣判后,航茂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认可事发路段由其清扫,故负有对该路段及时清扫并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是该路段的管理人。本起交通意外发生的路段在管委会辖区内,管委会是该路段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市容环境管理局及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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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佳佳系被孙某驾驶的重型作业车轧飞路面上一石头砸中所伤,此事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对佳佳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于佳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单位航茂建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对路面堆土责任方的追究,航茂建材公司可在本案赔偿后另行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航茂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分析 意外事故不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0 V- }/ s% o8 D6 h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那么在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伤残、死亡,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 1 L5 S: f1 x7 V- R2 Q9 O+ t( P
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4 |% F9 O9 p9 _: @+ s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赔偿费用很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适用该赔偿限额,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很好的赔偿。 5 _4 F9 y& ]. a- w$ y5 ~, i) G- t
第二,从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和性质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 E& Z$ p' _4 M5 T' ?9 R* L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 m& T% S" X# S3 e7 q$ h1 \) b
第四,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 s# A- ?; u" T
第五,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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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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