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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前孕育胎儿也属法定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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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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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8 08:5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无论什么原因,我驾车肇事轧残丛女士是不应该的,给予其怎样的赔偿我都认。”令杜先生叫苦不迭的是:“丛女士出院不久即结婚受孕。孩子出生后,才做伤残鉴定。随之,丛女士又提出包括该孩子扶养费在内的赔偿要求。”这样的赔偿,由原来的一人变成两人,杜先生觉得不合理,没有接受。但法院最近的判决,仍然支持了丛女士的诉求。
+ A  N4 B/ A: I8 s9 Y  购买结婚用品途中遇祸婚后即孕未做伤残鉴定
; y/ S# ^/ u1 d8 c7 `; j  原来,丛女士是在赴商场购结婚用品途中遭遇车祸的。所幸,杜先生只轧伤了丛女士的腿部。交管部门认定,杜先生对此事故负全责。伤愈出院后,丛女士举办了婚礼。对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由于丛女士婚后即孕没做伤残鉴定,故直到去年年底仍未最终敲定。+ S6 R) P5 P: i: d' q6 K
  今年1月,丛女士的孩子过了满月,其申请的伤残鉴定也出了结果,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就该孩子的赔偿问题,她多次与杜先生协商。杜先生说:“对于那些应当赔偿的合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我会一分钱不少地照付。但对这个孩子的扶养费持有异议。”
* {6 b+ S' z, x9 g  杜先生说,事故发生时丛女士并无子女,其儿子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出生的,所以,不应将这个孩子纳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范围。杜先生认为,如果不是丛女士以怀孕为由拖延伤残鉴定时间,本案早在年前已经解决,那时就不存在现在争议的这个问题了。现在遇到的问题是一种无法预料的情形,丛女士据此要求赔偿不合理。% ^2 i4 k' v6 n
  违法行为致人受伤致残孩子扶养费用亦应承担6 e/ M% K2 x; l9 ~3 G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杜先生的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且致丛女士受伤致残,故杜先生应赔偿丛女士的合理损失。除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丛女士之子的扶养费亦应由杜先生承担。
; @8 U* U  A& _/ G  法院申明的理由是,杜先生的违法行为造成丛女士受伤致残,其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丛女士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怀孕生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孩子已经存在。丛女士因伤致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也相应降低。因杜先生的肇事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对此作出赔偿。) q7 A& v5 O" j
  李玲律师在接受咨询时说,丛女士在事故后怀孕生子,该子是否应当纳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是杜先生存在的疑问。要打消这个疑问,首先要弄清被扶养人的概念。. ]# R, g" ~2 M6 r. 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被扶(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其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抚养的子女。二是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收养的子女。三是没有法定义务但为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实际扶养的人。/ w  d( M$ y9 w
  另外一种情形本案相近,即受害人死亡之前或残疾之前尚未出生的胎儿。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如果在胎儿孕育过程中,胎儿的扶养人死亡或残疾,必然会对其扶养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在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情况下,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得到赔偿。* D: z% O+ X5 n" h0 F0 Z7 }
  残疾之前已经孕育胎儿仍应属于法定被扶养人
: T* y! b$ I7 G* E4 A6 `  李律师说,本案情况比较特殊,丛女士是在车祸发生后才怀孕生子的,这个孩子不是上述情形下的“被扶养人”,即受害人残疾之前已经实际扶养的人或孕育的胎儿,但其仍应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将“被扶养人”限定在“受害人受伤前即为存在”的范围内。. \, S9 E9 s6 v. B  e' h' [2 H
  从法律规定的沿革来看,在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对它的界定即从“受害人死亡前或者致残前应当或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变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消除了严格的时间限定,扩宽了“被扶养人”的范围。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正如本案判决一样,丛女士的扶养能力因车祸而降低,原因在杜先生的肇事行为,该子成了间接受害者,故其损失应由杜先生来补偿。如此判决,凸显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侵权法理念。
7 |+ S* \2 R: A: }: s  当然,被扶养人的范围必须依法确认,应杜绝部分受害人恶意以怀孕生子的方式拖延司法鉴定,导致加害人难以预测其加害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确定求偿条件,以彰显公正、适度保护为宜。
6 M4 Y( e- O$ n) Z- I# d; }  (午报记者 赵新政)
[url=]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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