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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龙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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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杏坛小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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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0 09: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克龙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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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t4 G  Z) q& ]

2 }2 O$ t/ u) k# v) |+ G行 政 裁 定 书
  w& F) y/ f6 E- o/ a# P9 J. t; E. E. Z% P1 V* y
(2018)陕71行初366号
3 y$ \4 R7 y1 v( U1 {" K1 t4 N6 L. T
原告赵克龙,男,汉族。: Q1 k& T0 M1 Z3 Q$ R$ W" G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 N* v8 ~0 H) p+ ~2 `5 h( N
负责人吕健,常务副市长。% M5 x5 c$ i; c
委托代理人燕护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局长。- b& W5 i/ I7 O# \
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2 V6 D  O# K3 T; q( O* y' u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东大街7号。
/ n5 Q, Y9 M. N9 f& P4 O法定代表人裴靖瑜,区长。3 E, Z5 A) f" p4 S
委托代理人张永斌,西安市鄠邑区涝渼管委会副主任。
9 N0 N( g( m8 [( |% d9 p1 _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3 w# Q0 p* @- ~- p, d$ v' a- W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十字西100米。
- L0 A( L, E$ s# D+ U/ ?; h6 S% J- E法定代表人陶登峰,镇长。& P& x2 U1 H7 A9 ]. [6 Q: m/ L
委托代理人杨建涛,玉蝉镇工作人员。
! j; a, {1 w5 z0 \% g* A6 j委托代理人何靓,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8 c# [" U% L5 s( N* r
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杜陵邑南路6号2号楼。
% e- m9 B+ N# A9 K- s- s* f法定代表人韩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R5 T1 A' b# M6 x4 ]
委托代理人辛智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v2 k( h2 ^9 ]& h, C原告赵克龙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扈邑区政府)、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蝉镇政府)、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渼陂湖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U3 `6 O* p9 @5 Q原告诉称,原告是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在本村渼陂湖周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3.34亩农村集体土地,并有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征地批复及农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擅自挖掘损毁耕地并在耕地良田上挖掘建造人工湖泊、建桥、修路、建造景观设施等建筑物,现部分工程施工完毕,部分工程仍在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的3.34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3.34亩承包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 z% K& w) ?3 I/ j
被告西安市政府辩称,一、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是经市、县发改委批复同意的建设项目。2016年,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先后履行环评审批、用地初审、项目选址、文物报批等手续,并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016年7月10日,西安市发改委印发市发改审发〔2016〕247号《关于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并要求西安市政府加快项目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力争早日开工。2016年10月17日,户县发改委印发县发改发〔2016〕337号、县发改发〔2016〕338号、县发改发〔2016〕339号、县发改发〔2016〕340号、县发改发〔2016〕341号、县发改发〔2016〕342号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同意建设西安渼陂湖水系生态区(一期)文化项目、起步区水利水系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东区基础设施项目、西区基础设施项目、村庄截污工程项目。2017年6月9日,户县发改委印发县发改发〔2017〕152号、县发改发〔2017〕153号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批复,同意建设西安渼陂湖水系生态区(一期)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西区水利水系及基础设施项目。二、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用地申报时,西安市政府审核同意;省政府批准后,西安市政府转发批文。西安市政府没有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工作由原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6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玉蝉镇陂头村部分土地,原告承包土地在省政府土地批复征收范围内。原告在玉蝉镇陂头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原告领取了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领取了其承包土地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从那时起原告就知道征地的行为。现在对西安市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四、原告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征收集体土地提起行政诉讼。土地征收,征收的是村集体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村集体、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对征收土地没有异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个人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仅仅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以征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终止,原告无权对原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7 R2 n* n( P, w' y
六、西安市政府没有侵占、损毁的原告承包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恢复承包土地原状,是国家赔偿性质的请求。西安市政府没有违法侵占、损毁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恢复期承包地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 q: K: T, E' G- m- `" I6 F. ~被告鄠邑区政府辩称意见同西安市政府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认为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和征收,原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具体实施,符合法律实体和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k3 U4 X  _; m6 n* q4 y; V% C% ^/ F2 D
被告玉蝉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列明“侵占、挖掘损毁”和“恢复原状”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三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的3.34亩农村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3.34亩承包地原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灯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你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侵占、挖掘损毁”不属于上述十二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任何一项,“侵占、挖掘损毁”本身也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该确认“侵占、挖掘损毁”行为违法和“恢复原状”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内。
1 T& R7 M" W) H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公司述称,第三人无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地的行为,原告赵克龙所称的承包经营地已通过陕政土批[2016]462号文依法征收,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 T0 i9 r$ i+ ?8 _% a, D经审理查明,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渼坡湖水系治理一期建设占用土地,原户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户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查。2016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政土批〔2016〕46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户县2016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户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玉蝉镇陂头村,甘亭街道西坡村、西街村等有关村组29.740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5.7105公顷,园地0.3790公顷,林地0.9845公顷,其他农用地12.666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29.7405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2.0796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31.8201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2017年4月12日,西安市政府印发了市国土字〔2017〕177号土地审批件,将陕政土批陕政土批〔2016〕46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户县2016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予以转发。2017年4月22日,原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县政告字〔2017〕10号《关于户县2016年度地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2018年3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文化旅游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和生态文化旅游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面协调、指导和推进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和生态文化旅游区规划建设,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 i$ @: _. ]7 G* ^% B原告赵克龙是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在本村渼陂湖周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3.34亩农村集体土地,并有树木等地上附着物。2016年6月5日,原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户主)赵克龙,权利性质家庭承包,承包起止日期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承包地块总数1块,承包地块总面积3.34亩。原告承包3.34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地期间玉蝉镇政府将户县2016年度第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户县玉蝉镇人民政府专项资金转出至户县玉蝉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账号。2016年7月15日,西安华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西安华城评字2016(20)号征收评估报告,对赵克龙涉案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估价112000元。随后,原告赵克龙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金112000元,并依约定自行将范围内相关附着物进行清理搬离后交回村组统一管理。且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给其另行置换了3.7亩的土地。$ O7 ?" b. a" O4 g3 k+ z% i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克龙是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在本村渼陂湖周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3.34亩农村集体土地,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陕政土批〔2016〕462号审批土地件,将原告所承包的3.34亩土地列入征收范围,故原告赵克龙与土地征收事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 j( u  Z# S6 J* u原告所称“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的3.34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经审查,该行为系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本案中,原告赵克龙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金112000元,并依约定自行将范围内涉案土地上相关附着物进行清理后将土地交回村组统一管理。在政府组织、协调下由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和生态文化旅游区规划建设实施的施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可诉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的3.34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3.34亩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4 v" }0 G; k2 q驳回原告赵克龙的起诉。& \2 x  o5 {6 m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赵克龙。
- n+ Z" M% h# a6 V  J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k2 g0 O0 U2 ]8 }) b+ g
审 判 长  朱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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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G: W5 B; a) R, I, c1 H! _$ x  B审 判 员  睢 涛1 A  P& c5 `$ k9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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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9 m3 b# |# w1 \. p2 K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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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G; `  S- o  i5 N8 ?5 Y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9 g5 C1 P* H/ b2 U4 Q,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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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姬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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