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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龙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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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杏坛小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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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6 18: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何海龙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 X4 W$ d5 X5 W    发布日期:2018-12-196 c( t$ S, K% `* Z3 ^9 E9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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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陕71行初368号
       原告何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芳(系原告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乃龙,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负责人吕健,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燕护亚,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裴靖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斌,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十字西。
      法定代表人陶登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涛,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杜陵邑南路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谦,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龙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西安曲江渼陂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渼陂湖公司)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龙诉称,原告是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在该村渼陂湖周围承包有3.37亩农村集体土地,种植树木。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征地批复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擅自挖掘损毁耕地并修建人工湖泊、景观设施等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地的3.37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3.37亩承包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1.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是经市、县发改委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2.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用地申报时,市政府已审核同意,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已将批文转发,市政府没有具体实施土地征收行为;3.省政府在2016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征收玉蝉镇陂头村部分土地,原告的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且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经知道了征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并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只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5.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终止,原告无权对原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6.市政府没有实施侵占、损毁原告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市政府侵占、挖掘损毁原告承包地违法的理由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认为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和征收,原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具体实施,符合法律实体和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镇政府命令、组织、实施了侵占行为,且被诉行为应为土地征收行为,该行为依法应由区政府组织实施,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有两块承包地,一块为2.98亩,并未纳入征收范围,一块为0.42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陂头村一组集体享有,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已经领取0.4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并非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涉案0.42亩集体土地系经陕政土批(2016)462号《土地审批件》征收,相关方案已于2017年4月22日公告,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渼陂湖公司述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其并未实施被诉侵占、挖掘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龙系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一组村民。2016年6月5日,原户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编号610125111220020006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证》),证载原告户在该村承包有集体土地3.37亩,分别是“渠北地”2.98亩,“鱼池地”0.39亩。自2016年起,省政府先后作出陕政土批(2016)460号、461号、462号、463号、(2017)43号《审批土地件》,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户承包的“渠北地”2.98亩土地在四号路以西,不在征收范围内,尚未被征收,仍由原告使用;“鱼池地”0.39亩土地在四号路以东,在征收范围内,已于2016年9月被清理,交付西安涝河渼陂湖水系生态修复工程市场化运作主体渼陂湖公司使用。该“鱼池地”系陂头村一组的口粮地,系该村民小组公产,并非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原告户已经领取了陂头村一组公产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原告和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原告在渼陂湖周边承包地的3.37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回复原告3.37亩承包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然而,原告证载的3.37亩承包地分为两部分,即“渠北地”2.98亩,“鱼池地”0.39亩。其中,“渠北地”2.98亩土地尚未被征收,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侵占、挖掘损毁的行为;“鱼池地”0.39亩系陂头村一组的公产,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相关土地的占用行为并不针对原告,也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海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琳
                                                    审 判 员  睢 涛
                                                   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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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7 07:53: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信了。
发表于 2018-12-27 08: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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