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沧海蝴蝶 于 2010-11-15 14:46 编辑 " I$ Z0 G# |. I
0 i7 N6 S% U+ z/ A* N( h ]- _ 俗语说:“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软”,平日里,经常被朋友邀请进入一些酒楼饭店吃吃喝喝,现朋友要求自己为其借款担保,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碍于情面再加上有利可图便做了担保人。11月4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由被告胡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共计6300元,被告吴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系新干县某事业单位职工,2008年吴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某相识,胡某善于交际、出手阔绰,经常带着吴某出入各种高级娱乐场所、酒店,吴某一直认为胡某资本雄厚,是成功的生意人。2009年3月,胡某找到吴某,声称自己做生意一时资金周转不灵,需向银行贷款5万元,一年后归还,希望吴某可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给予吴某10%的“好处费”,吴某心想平日里跟着胡某没少捞“油水”,再加上有5000元的“好处费”,便欣然答应了,二人于2009年3月17日在中国农业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然而还款日期已到,胡某仍未偿付借款,银行多次催收后未果,遂于2010年10月将借款人胡某及担保人吴某一齐告上法庭,要求两人立即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在庭审中,胡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吴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自己为贪图小便宜便轻易为人担保的行为后悔不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将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被告胡某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吴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s4 b5 N# Q;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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