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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侵权责任法》将倾向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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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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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2 17:0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尽管“3.15消费者权益日”已经过去,但消费者权利的话题依然是大家关注的热点。今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将正式施行。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的视角,解读侵权责任法中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及产品安全等方面提供的“制度供给”。

  缺陷产品无过错赔偿

( o4 L4 H9 a7 |8 j4 M
  法条解读:. g! d/ P$ ]! \% S% X: c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具有警示义务及召回义务等法定的补救义务,并且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生产商、销售商规定了严厉的民事责任,即不考虑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是否有主观过错,一律对产品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 T1 X8 E! U8 C# M" {/ q  Q
  案例分析:
' o; y  s3 p" W% }7 O! m  年初“丰田召回事件”和“毒豇豆事件”就是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及“警示制度”的典型案例。对于像丰田汽车那样可以回收进行修理补救的产品,丰田汽车生产商、销售商均应该在丰田汽车行销市场后,发现产品存在刹车及转向系统等缺陷时及时向汽车消费者发出“召回公告或通知”回收缺陷批次的汽车进行维修;对于像豇豆那样无法进行回收修理的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发现超标问题之后,及时向销售地的消费者发出“警示公告或通知”警示缺陷豇豆禁止食用或通告有效处理。如果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未及时召回或警示,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起诉生产商或销售商,无论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产生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缺陷有无过错,均先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 {1 \$ q  _" d( X/ U# i  维权提示:
/ B9 N. D) v( n! k  对于召回、警示事件,消费者也应看到起其积极的一面,因为这是商家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也是消费者获得知悉真情的直接渠道,更是商家建立诚信体系和产品安全体系的积极行动,应该正面看待。此外,消费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选择起诉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也可以将生产商或销售商一并起诉,且无需证明其具有过错,只需证明损害和因果联系即可以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而且对于群体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组成“维权诉讼同盟”进行代表诉讼或集体诉讼,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

  故意侵权者要遭“惩罚性赔偿”


  m1 I  Q6 ]# v" u" h$ `9 T* [  法条解读:
4 P2 p; P* k) @; ?" P( X! @+ W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后,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突破民法填补赔偿原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这是针对产品生产商、销售商故意侵权的产品责任,即明知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放任造成损害,而且造成了他人生命、健康损害后果。
' D8 a3 U8 Q! l7 ?' z; P  D  但具体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确定,其赔偿数额需达到惩罚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生产商及销售商的目的。
* {; y/ N! E* t3 k0 ?9 @  案例分析:4 i. D8 _" `* n, z1 E$ ^  `6 P
  一家制药厂生产出一种减肥药,该厂明知这药的成分及制药原理中达不到正常减肥的效果,而且还会造成服药人严重腹泻、厌食等健康损害,仍将该批减肥药投放到销售市场。药品销售商家明知该制药厂无该批减肥药的制药批文仍进购该药,并投放各种媒体广告大肆宣传其减肥效果,对消费者高价销售。爱美的消费者服用了该减肥药之后虽身体消瘦了,但出现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一些消费者因维权太麻烦等原因不进行维权,仅有少数消费者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厂家赔偿了少数维权的消费者,仍可以获得非法利润。
! ~- w, i# F9 \: ^/ N. N  但有了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可以对该非法制药商家及销售商家予以惩罚,并且可以调动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用惩罚性赔偿打击非法制售违法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
5 @) M" T$ U3 R; n  维权提示:
: w  i3 y0 e$ T0 d+ B  消费者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只要满足生产商或销售商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两个条件,即可以请求获得故意侵权的生产商、销售商给予比其受到的实际损害高出一倍或几倍的高额赔偿。

  缺陷商品房消费者有获连带赔偿的权利

! w- ]8 ]( w/ {
  法条解读:
% G1 S# r% F$ G2 B$ L7 U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是我国对房地产开发市场频繁出现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专门制定的物件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1 O, ]! B, I0 U, U: q+ n0 {
  案例分析:
% F/ B6 b  Y& Y5 z0 x% r  小张不久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装修过程中,屋内一面非承重墙倒塌将小张及装修工人砸伤。经工程质量鉴定结构鉴定,系该商品房的非承重墙偷工减料,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建筑规范标准,造成倒塌致人损害。小张作为商品房的购买者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结果开发商认为这是建筑商施工质量的问题并非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小张找到建筑商要求赔偿,建筑商主张其与小张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 a, K$ R5 B" u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论小张及受伤的装修工人与开发商或建筑商有无合同关系,只要其开发及施工的商品房倒塌致人损害的,小张和装修工人均可以要求开发商及建筑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小张和装修工人获得赔偿的财产保障更大。" E# J3 I8 ~2 }/ @" o3 l$ p% y5 x
  维权提示:
6 z' Q1 t5 @( d; J3 e& O$ u  作为商品房购买者的消费者,如果今后再遇到类似“楼脆脆”、“楼倒到”那样的直接危及商品房消费者及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一并起诉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必具体查清是开发商还是建筑商的责任就可以径直起诉获得赔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陈昶屹)
[url=]来源: 工人日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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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天山茗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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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劳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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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13: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确实明确了很多问题,让老百姓的权益得到很大的保障,虽然还不是很完善,但是标示着中国法律的发展进程
联系电话:18291928608
店铺电话:84820610
QQ:67843782
户外店铺地址:财富中心A—1053(德克士后面第一个门洞一排右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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