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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当全职主妇,约定丈夫给“月薪”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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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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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3 19:1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欣怡和李刚于2008年1月份登记结婚。结婚时他们双方均在外企工作,收入颇丰。婚前,他们曾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
  T+ O- h8 S7 H) Q! t# N  婚后不久,他们生下一个女儿。由于夫妻双方父母均在外地,女儿没有人照顾,于是两人商议好,让欣怡离职在家带女儿并操持家务,李刚每月支付给欣怡劳动报酬2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 g, b# A6 @* K7 ~& N. x- E9 h
  后因李刚染上赌博恶习,且屡劝不止,夫妻感情迅速恶化。在感觉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后,欣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李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万元。李刚同意离婚,但拒绝向欣怡支付劳动报酬。8 U5 [" O9 X6 X& Z/ D7 ?
  本案李刚应否向欣怡支付劳动报酬的关键在于欣怡和李刚婚内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否有效?$ q" Q5 n: d2 M* i2 o* I9 `3 m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从事生产活动而获得的各种收入,它是基于劳资关系而产生的。而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负有共同从事家务劳动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谁给谁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欣怡和李刚的这种薪酬约定就是无效的。
4 `/ u2 ]( p; U1 C" N. i3 F/ [3 i1 S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9 }( {6 U9 T! ?& j4 B: j4 ~2 M
  本案中,欣怡和李刚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对婚内财产的一种约定,即将李刚在婚内取得的部分财产约定为欣怡所有。欣怡和李刚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协议时均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李刚应向欣怡支付“劳动报酬”。
[url=]来源: 正义网[/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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