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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 ` X: Y: k. W" L, B 张某与王某系某学校初二的同班同学,前后排邻桌。某日上课前在教室里,前排的张某站起来关闭窗户,王某出于嬉闹将张某的凳子用脚挑开,致使张某落坐时摔倒,造成张某右腿骨折,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张某遂将王某与学校诉诸法院。- a+ Z; g7 v) F# ?0 P5 W
【分歧】
h' y# I5 U' d! S/ j6 \) J! Z 本案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有三种不同观点。 T4 |* O, D5 h) e! q% t! n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教室内,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 f: T7 m0 I' B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伤情由第三人造成,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 g. q8 \6 Z! y! \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损伤发生在课前,属于课间时间,且其损伤不是因学校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G+ L* o+ a" h& J& y2 T0 _
【评析】
8 p. n: G) C- \ B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L k# ?5 U6 z- b$ @6 `
笔者认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其有无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条明确了学校无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均为有过错行为。% W! T7 c9 A- u# N3 a
在本案,要确认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就应审查学校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涉及的学校是中学校,学校管理对象是初中生,《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初中生的年龄一般在12周岁至16周岁之间,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解和认知能力。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在课间时间出于嬉闹将凳子挑开导致的。作为学校不能禁止学生在课间时间进行活动,针对中学生也没有必要配备专职老师进行监管。所以学校不存在过错,应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 M: b3 n1 C5 u8 `# a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a" }2 h8 N! ^* L"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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