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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家狗咬伤他人,经常饲养人理应担责赔偿。8月11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李树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500元。
7 p, e; E3 ~6 e5 _. O) }, Q3 X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回家途经被告李树根家门口时,被一只狗咬伤双腿。原告便到被告家敲门,无人应答,便用公用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该只狗予以收缴。事发后原告自行就医,经诊断其右小腿和左小腿两处被咬伤。原告遵医嘱分多次注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共计支出医药费1900余元。
- k% }& t: `) ~1 | 被告辩称,将原告咬伤的这只狗的主人并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平时会喂养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 X- A6 B) C5 j& A) U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然否认该只狗由其本人饲养,但其承认“我平时喂狗,平时它跑回来就住在鸽子窝下边”,且自认在民警收缴该狗时是其将该只狗抱上警车的。由此,法院认定,咬伤人的这只狗的饲养人应为被告李树根,其理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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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F& _. u, M; _) Y! J! p' w- h- }来源: 中国法院网吉安频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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