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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娃承认偷了牛,耕牛半夜咋过河 戴永智
9 p6 b: ?( K7 S# l1 T" V1987年8月,被告赵海牛被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是,如果没有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法院把起诉时的“盗窃三头耕牛”,改为认定“盗窃两头耕牛”,减少了盗窃数额,赵海牛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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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牛,男,时年19岁,初中毕业,因交友不慎而结识了几名惯于“盗窃”耕牛的朋友,开始赵海牛因年龄小,合伙盗窃耕牛时被安排“望风”或负责把牛送往屠宰场。经过两次参与后,赵海牛虽被治安处罚,但仍贼心不死,自己另起炉灶单独干起偷牛的活计。
% U9 B9 Z- B0 ?, i1987年2月某晚后半夜,赵海牛从户县城西某村偷了头母牛还随带一头小牛犊。他拉着牛从涝河桥往回走时,被派出所联防巡逻队发现。因他对半夜三更拉牛上县的原因不能自圆其说,故被收留审查。在审查中他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经落实这头母牛和小牛系赵海牛盗窃某村民之牛,侦察人员按赵海牛供述地址查访到了失主,发还了耕牛。盗窃两头耕牛犯罪事实就这样落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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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付盗窃犯罪经常用的办法是:控制销赃、扩大线索。所谓“扩大线索”就是在一个盗窃犯被抓住后,先落实现场事实,再追问还有无未被发现其他犯罪事实。侦察人员就让赵海牛交待是否还偷过其他耕牛。 % a9 \! x! ~1 U" u, ?) g
派出所侦察人员经过多次审讯,赵海牛虽交待了在其他几个地方“偷耕牛”的事实过程。但经过公安机关査证,在赵海牛供述的地点却没有失主。 再经过几天审查盘问,赵海牛又交待在涝店镇某村盗窃耕牛一头,这使案件发生了新的突破。 ' j% W4 o) S/ {4 C' Q
赵海牛说,1987年元月4日晚后半夜,他在涝店镇某村盗窃耕牛一头,第二天上午十点,在兴平集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根据此线索,城关派出所在涝店镇几个村子查找失主。最后查到,涝店镇东曹村曹某曾被盗耕牛一头。据此,公安机关形成材料,认定赵海牛盗窃三头耕牛,提请检察院逮捕起诉赵海牛。
& {- e/ U9 H/ [* I5 T; P* u曹某所住的村庄,北临渭河,可与隔河的兴平县相望,那时,虽是寒天,但河水不断,河水较深,很难涉水过河,南来北往须乘河北岸木船摆渡,每逢夜晚船停泊北岸。这里乡土人情我很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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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人民法院开庭时,我担任赵海牛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赵海牛否认了在涝店偷牛的事实,当庭翻供。我提出了对赵海牛的辩护观点,我认为,虽然卷内有赵海牛的多次供述,也有失主曹某的证言,但有三个细节没有查清。 9 F% G3 F9 y3 d! g: _4 v) H
一、 曹家村和兴平县隔条渭河,河水较深,时值寒冬后半夜,赵海牛能否牵牛过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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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 W; J0 Y2 p2 R2 Z; [1 G; k二、 曹家村在渭河南岸边,如果用船渡,船家都在渭河北岸停泊,如何叫过来?如果提前约好船家在南岸等候,那应当有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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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果拉牛过桥到兴平,须走周至普吉大桥或咸阳大桥,那么第二天上午10点绝对不能到达兴平。 ' E6 h7 B, \* \8 u% _/ \
总之,这些情节没有查清,在法律上不应认定被告盗窃了这头耕牛。 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证据中的矛盾不能排除,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但是,在民事审判中,只要当事人当庭承认事实,即可作为定案证据。
9 G9 _9 b G0 E2 [, \刑事审判庭采纳了我的意见,先按退卷补充侦察处理,把案卷退回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又把案件退回了户县公安局,派出所又通过详细调查,否定了赵海牛所偷曹某的那头耕牛,户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时,按盗窃两头耕牛判处赵海牛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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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牛的经历显示了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青少年由于社会经验不足,交友不慎就会陷入犯罪的怪圈,此所谓“近墨者黑”。告诫人们,教育子女和子女自律,慎重交友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8 U1 s+ l: D( ^ c' A) [" I
此案也有侦察教训;侦察犯罪一定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要区分“细节”和“笼统”,如果以为落实了部分有罪事实,就认为被告供述其他犯罪事实也无可置疑,这仍然是“有罪推定论”观念的延续。现在法律要求必须彻底改变“獄重初词”的历史弊端。
) x7 s, c, j9 ^* t8 R" p! P律师在法庭上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意见。只要达到上述四种之一,就算是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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