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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55次 非法获利1.25亿元 “股市黑嘴”汪建中一审被判七年 本报北京8月3日讯 (记者 何 靖)今天上午,备受关注的“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汪建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5亿余元。据了解,这是我国首例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的案件。 上午10时30分,汪建中被法警带入法庭。他身穿橘黄色背心,戴着眼镜,蓄起胡须的脸庞显得有些憔悴。法官在宣读判决过程中,汪建中始终表情凝重。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43岁的汪建中是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汪建中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开立了十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和划转。 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被告人汪建中于2008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违法所得已于案发后被追缴。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建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公诉人: 司法机关有责任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宣判后,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说,该案的判决显示了司法机关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打击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决心。 该检察官说,汪建中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有责任加大打击力度,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谈到该案的判决结果时,该检察官说,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他说,对于汪建中的每个犯罪的情节和过程,检察机关都掌握了充分而且精确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触犯了操纵证券市场罪。 ■独家专访■ 审判长: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依据 审判长白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阐述了本案定罪的依据。 白波说,我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具备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有控制决策权。其利用首放公司的资质及网络平台,通过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向公众推荐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从而达到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的目的。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股评分析报告中有关推荐证券的内容,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汪建中买卖证券使用的是其控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及其自有资金,通过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获取的非法利益也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占有。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虽然打着单位的旗子,但完全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是被告人汪建中的个人犯罪。 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违反证券交易管理制度,实施了以法律禁止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首放公司是证监会批准,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券咨询机构,在证券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人汪建中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先行买入证券后,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股研报告”,推荐其先期购入的相关证券,人为影响相关证券的市场交易。经核查,被告人汪建中通过这种交易行为,于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间,买入证券金额共计52.6亿余元,卖出53.8亿余元,操纵证券市场55次,非法获利1.25亿余元。被告人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再次,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具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犯罪故意。汪建中作为一名资深的股评人,从1993年便开始买卖股票,熟悉证券市场的各种法律法规,其明知自己采取先行买入证券,后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该证券,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十分明确的。 最后,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汪建中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建中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