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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是一起剐碰的小意外,却由于伤者不肯及时撤离现场而最终导致自己被车撞死。那么,究竟该由谁来为事故承担责任?日前,这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有了结果——* H7 a8 D5 G/ j
案件回放:只为一时执拗,小意外酿成大事故$ H; O8 g% w% Z6 J6 l2 f. o, Y
2009年12月19日下午5时20分许,家住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的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时,和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剐碰后都倒在机动车道上。摩托车车主张某立刻用手机报警,并过来关心李某的情况,提出要带李某先离开车来车往的事故现场。而李某却因两车相撞时弄伤了手,一直蹲在自行车旁哭泣,任凭怎么劝说就是不离开机动车道。
/ S! g/ m1 Y6 Q* H) m 此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宜兴市科信公司的轿车,驾驶员苏某因为没有注意到机动车道上出现的情况,一下就撞到了李某倒在路中间的电动自行车。巨大的撞击力使电动自行车又接着撞到蹲在旁边的李某,把她向前推行了10多米。没等在场的人反应过来,紧接着由西向东又驶来一辆由金某驾驶的轿车,再次撞到了那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一次被撞飞,最后压在李某身上。5时26分,救援车赶到事故现场,证实李某已当场死亡。* }7 l) W1 |$ G& u1 x
就这样,一起两车相撞的小意外在短短数分钟内升级成了连续撞车的大事故,而交巡警部门事后调查也无法最终查明李某的死亡到底是由哪辆轿车造成的。
7 o' h# l% _ S/ I# J# z 庭审激辩:车撞人亡,个中责任难分清. a+ @2 W- N; i( S
今年1月,李某的家人把摩托车车主张某、轿车驾驶员苏某、科信公司、驾驶人金某及三辆车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各方围绕事故的责任问题展开激烈辩论。4 c: ]# c E1 ^ ~- o2 S* S
争议焦点之一,摩托车能否免责?2 x1 i8 @$ m( M
被追加为被告的张某为自己辩称,自己的摩托车与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只是造成李某轻微受伤,属于一般交通事故。真正导致李某死亡的是后来撞上来的那两辆轿车,因此李某的死亡与他无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0 G4 ^8 f0 m8 S4 Y, R- f: L
而同为被告的金某和保险公司则认为,没有第一次事故就没有死亡事故,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相撞是造成后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张某当时没有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将伤者移出机动车道,最终导致李某死亡。所以,张某应该列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K) R' `8 K$ ~- n2 s* z! \- S# ]
争议焦点之二,死者在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
( r* b2 a G% ?: j 各被告均表示,死者李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知道机动车道的危险性,在发生事故后及时主动撤离。正是因为李某坚持不肯撤离,蹲在路中间影响正常交通,才导致后来撞车事故的发生,最终酿成悲剧。因此死者李某也应承担责任。
$ U, x2 B8 M: v4 V3 R" x) R 原告代理人则认为,李某受伤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并没有过错。当时正值下班高峰,现场有很多围观人员,很容易让人注意到。而在两辆轿车撞上之前,也有不少车辆经过事故地段,但都能安全避让。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轿车没有及时避让,而不是当时已经受伤的李某。
" N& G- V( j) `; d5 | 法院判决:细分各方责任,死者也要担责一成2 O+ ? Q+ R& H- z& S8 l6 k- I
宜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某轻微受伤,因此张某对李某的轻伤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警并劝说李某撤离现场,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李某未能听从劝告及时离开,才最终导致自己与两辆轿车相继碰撞致死的后果。因此,张某对李某的死亡未有过错,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 \5 |7 y }: l/ C 法院认为,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本案中,李某在轻微受伤时不愿撤离现场,蹲在机动车道中,影响了机动车正常通行,其过错行为与后来发生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李某蹲在机动车道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可以及时被发现并采取措施加以避让。所以李某的过错行为属于被动型过错行为,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3 n2 t! _1 {8 P) s% [7 S- `6 V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两辆轿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某承担10%的责任,剩余由苏某及科信公司及金某各承担赔偿107943元。
" B( M6 @3 p$ ^& @2 Y8 W9 Y1 _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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