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护理费以定期方式赔偿之新闻案例
63岁老汉被撞成植物人
法院判决肇事方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本报讯 63岁的金老汉骑电动自行车与华泰保险公司员工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金老汉的儿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各项费用24万余元,2009年及2010年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余元,自2011年起以定期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当年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100元(以原告金老汉存活年限为限)。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早晨,华泰保险公司员工白某将金老汉撞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治疗一年出院但丧失基本生活能力,成为植物人。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金老汉负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6万余元。故起诉要求肇事车辆所属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赔偿12万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续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生存年限为准,标准应为每月900元,且应按照定期金方式每年支付一次;后续治疗费中护理垫、褥疮垫的费用,华泰保险公司认可每月100元,应按照定期金方式每年支付一次。
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期金方式支付定残后护理费及尿袋、褥疮垫费用,已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职员在履职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时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自评残之日起,应视为医疗终结,原告已无针对原始损伤的后续治疗,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定残前已经发生的,应按照损失的合理数额一次性支付,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申请以定期金方式支付并提供了相应担保,鉴于原告伤情较重,以定期金方式按照原告实际生存年限给付较为合理,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法院予以酌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涂琳 杨秀芝)
人民法院报20100429 在侵权责任法实行前做出该判决算首创,对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有推动作。好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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