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分外”事儿引发的工伤官司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会约定工作范围,但实践中又普遍存在劳动者干与工作似有似无关系的“分外”事儿的情况。浙江省宁波市的一位捕捞员就在干“分外”事儿的时候受了伤,为了申请工伤待遇,几进几出法院 郭敬波 法治周末记者 薛洪涛捕捞员袁波,在值班时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登船行窃。为保护船上的财产,袁波只身与之搏斗,最终击退了对方,但他的右手也在搏斗中被砍伤。然而,申请工伤认定这条路,袁波走了4个月,在这期间,他为此打了好几场官司。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对袁波作出的工伤认定。 船被卖,人仍在我是谁的员工
袁波是浙江省某公司缅甸项目组的捕捞员,今年年初一直在缅甸捕鱼。在缅甸期间,袁波所在的公司将这艘渔船卖给浙江省宁波市某渔业公司。
3个月前的一天,袁波在值班时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登船行窃。为保护船上的财产,他只身与之搏斗,最终击退了对方,但他的右手也在搏斗中被砍伤。
事故发生后,袁波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接受治疗,后回国在宁波市当地几家医院接受治疗。但终因伤情严重,袁波的右手伤口虽然愈合,但是不能像正常人一样抓握,功能大部分丧失。
随后,袁波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过程中,某渔业公司认为,公司是通过转让方式从浙江某公司得到该渔船,因为浙江某公司欠渔业公司货款无法偿还,便以360万元的价格将该渔船转让,双方签订的是船舶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并未就船上的工作人员的归属作出约定。
当时,该渔船停泊在缅甸境内,渔业公司只是派员到缅甸整体接收了该船及所有物资,并没接收船上的工作人员,袁波并没有与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渔业公司的一员。因袁波等船上工作人员不能马上回国,渔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让袁波暂住在船上,而没有从事捕鱼作业。袁波受伤后,公司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缅甸垫付了袁波的医疗费。
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并没有认同渔业公司的说法,认定袁波与渔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渔业公司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波为保护船上的财产受伤时,该渔船及船上物资已经交接完毕,该船所属的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虽然袁波没有与渔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渔业公司缅甸项目组致袁波的信函中可以看出,渔业公司实际上已经接受了袁波在其船上工作的事实。该信函明确,“因船员袁波在船上值班时被小偷砍伤,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经公司和项目组决定、袁波本人同意回国治疗……”
因此,渔业公司不能证明在船舶接收时表明过不要袁波的事实,袁波也并未离开原告的渔船,袁波与渔业公司自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渔业公司在缅甸项目组曾就治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与袁波协商过,还曾借给袁波两万元人民币用于医疗开支,也同意在袁波今后的工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这再次证明了渔业公司留用袁波的事实。
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袁波与渔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抓小偷,非本职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法院的判决,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
渔业公司仍不服,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渔业公司称,即便袁波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评定属于工伤,劳动者必须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
本案中,袁波当时只是在船上住宿,而不是在捕鱼的“工作时间”内受伤。另外,袁波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岗位,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最为关键的是,袁波抓小偷并非受渔业公司领导的指派,所以,其被砍伤更不能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
对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局答辩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渔业公司与袁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局认定袁波构成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波与渔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波在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人用斧头砍伤左手背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袁波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的判决还指出,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据了解,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会因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如调整工作岗位、变动工作地点、变动工作内容等等,有时还会临时指派劳动者干一些“分外”的事儿。也有一些“分外”的事儿,不是来自用人单位的指派,而是来源于劳动者作为企业成员的责任心而积极承担的。 分外事,分内事有待法律明确
一般人会认为,法院认定袁波的伤情构成工伤是正确的,因为袁波是为了保护公司财产才受伤的。但有些“分外工作”因为与工作的“关联性”不强,认定为工伤往往得不到大家的认同。
此前曾发生江苏省高淳县东坝中学会计李某因陪上级领导喝酒后猝死,学校打算为其申请工伤,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但在韩国,公司员工为了与上司、客户以及同事搞好关系,经常一日之中连续喝酒好几个小时,这已成为韩国企业文化的一部分,有些公司甚至鼓励员工这么做,以加强团队精神。然而,喝酒显然会损害职工的健康,因此,韩国劳工部把因工作喝酒造成的疾病也列为工伤事故保险范围之内,受害者可以获得赔偿。
无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还是工作原因,其最终的认定归属还是要看职工是否在履行职责。而对于“职责”,《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分内应做的事”。但到底哪些是分内的事儿,哪些是分外的事儿,有时很难说清。
而由于“分外工作”与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也只是做了一些简单的列举,不能涵盖一切“分外工作”,所以,存在着法律模糊地带。因此,必须对这一模糊地带进行明确,才能让劳动者的“分外工作”更大范围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事人要求袁波为化名)http://www.legalinfo.gov.cn/pfkt/images/attachement/jpg/site2/20100702/0016763f66490d9788ce05.jpg 主审法官:工伤认定应看实质
“分外”的工作,恰恰成了袁波和渔业公司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此问题,本案的主审法官,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周伟平认为,工伤认定应看实质。 周伟平认为,劳动者因为“分外”工作受伤时,用人单位往往抓住工作认定的三大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来做文章,因为这些“分外”的事儿往往都是工作时间、地点之外,与本职工作有一定的距离。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围以及“工作原因”的范畴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袁波作为渔船上的捕捞人员,制止小偷并不是其分内的事儿,但是一般来说,出现这种情况,大多数劳动者都会挺身而出保护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 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视同工伤”。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周伟平介绍说,审判实践中,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使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在经济上得到救济。 “工作时间”并非仅指上下班之间的时间,凡是履行工作义务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能仅限于劳动者岗位区域,凡是完成工作任务或与工作有关的区域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也并非只是与劳动者岗位工作相关联的原因,临时受指派或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自觉从事的“分外工作”,也应该视同工作原因。
对于“分外工作”,如果劳动者干了白干,伤了白伤,在个案中,用人单位可能推掉一些责任,少付出一些赔偿金,但从整个大环境来说,对用人单位并不见得有利,如果面对企业财产受侵害,劳动者都视而不见,吃亏的最终还是用人单位。
来源: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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