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永智 发表于 2011-10-13 19:04:42

此案“盗窃”能否转化为“抢劫”

此案“盗窃”能否转化为“抢劫”戴永智  周兵,男,1985年生,周至县人,2005年元月来户县谋生,开始在一家歌厅打碟,后受僱佣白天开出租车,但晚上仍在那家歌厅打碟。月收入达千元以上。然而一念之差使周兵走上了犯罪道路,给他人生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2005年8月31日中午,周兵正好歇班,一个人骑自行车在城西涝河堤闲转,忽然听到附近有猪叫声,他无意识地走到猪场,看见猪场无人,便撬门进入猪场。这是一家私人办的种猪繁育场,刚好有一窝出产不久约克夏仔猪,周兵用蛇皮袋装了3头仔猪绑在自行车上,准备带到户县南关市场卖掉。当周兵骑自行车带仔猪路过西街村时,袋内的仔猪叫声引起一村民怀疑,当即告知猪场业主王魁,王魁遂骑摩托车追上周兵,并要解袋检查,周兵不允,后经一退休教师从中调解,周兵也只好同意检查。王魁查验后发现正是自己猪场所繁育的三头约克夏仔猪,并当场指出仔猪耳朵上火印的标记。周兵被人赃并获,百般求饶,哀求王魁放他一马,王魁不允,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拉着周兵去他猪场查看还有无仔猪丢失。周兵仍一路求饶,求饶不成时便打了王魁一拳并趁机逃跑,王魁扑上前去抱住了周兵左腿并呼喊,周围群众当场抓住了周兵。这时才有人拨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两名警察把周兵带回派出所审查,不久,周兵被刑事拘留。  2005年10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周兵窃取约克夏种猪三头,价值720元,且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为案由把周兵起诉到户县人民法院。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被指定担任周兵的辩护人。  对此案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我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具体情节不完整。  1、被告周兵盗窃三头仔猪,已离开了“盗窃”现场。  2、失主王魁是根据别人提供的怀疑线索,才骑摩托去追赶周兵,而此时他并未查看自己猪场内是否丢了三头仔猪。  3、当王魁查验后确认属自己所养之猪,才确定了周兵就是“盗猪”之人。此时,周兵从“盗猪”、“运输赃物”到被“人赃俱获”,整个“盗窃”行为过程已完成,后边的情节已不属“犯罪”行为的连续。  4、王魁在周兵“人赃俱获”后没有报警,也没有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是拉着周兵往猪场去查看还有无丢失仔猪。在这一过程中周兵使用了暴力。  以上情节是本案中存在的客观事实。  二、我认为,被告属“盗窃”行为。但未构成“盗窃”罪,更未构成“抢劫”罪。  1、周兵盗窃价值仅720,按法律规定,本地区内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未达此标准者不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周兵之行为尚未构成盗窃罪。  2、起诉指控被告周兵构成“抢劫罪”,是依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  我认为被告周兵之行为不属“抗拒抓捕”,也不属“当场使用暴力”。  第一,“抓捕”权利属国家授予特定范围内执法人员的一种必须合法行使的“公权”,并非一般公民可随便行使的“私权”。公民只能对那些正在犯罪作案的犯罪分子有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利,这是法律允许公民使用的个人“私权”。  而失主王魁所行使的既不是“抓捕”权,也不是“扭送”权。而是硬拉被告周兵去猪场,被告“抗拒”不去,是怕再次被打而心有余悸,但这不是“抗拒抓捕”。  第二,被告从盗窃三头小猪,到被勒令解袋“查验”,整个“盗窃”行为过程已完全结束。法律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所谓的“当场”,在本案中应理解为“解袋查验结束”之前算“当场”,而王魁在被告整个“盗窃”行为过程已结束后,拉被告同去猪场,当属另一个环节过程,不应属犯罪过程中的“当场”。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五条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赃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以及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被告周兵之行为适用这个“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  其一,被告所盗“三头仔猪”价值720元,未达“数额较大”规定的1000元标准。  其二,被告“抗拒”去猪场,并非“抗拒抓捕”。  其三,被告在后续过程中为逃脱打了失主一拳,但已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抢劫罪”,但情节较轻,故免予刑事处分。
  律师为被告担任辩护人,往往被理解为替“坏人”说话,岂不知再“坏”的人,国家法律还要赋予他合法权利,律师的辩护就是“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从本案中就能体现出律师只能“追求公正”,但不能“决定公正”。虽然“无罪”辩护目的未达,然而一个被指控犯“抢劫罪”的罪犯被判“免予刑事处分”,不难看出,律师辩护观点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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