贼娃盗车撞死人 保险公司先担责
贼娃盗车撞死人 保险公司先担责 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之后,我国的国民经济迅猛发展,绝大部分国民已经脱贫致富,少数人已迈到超小康的生活水平,突出表现在,除城里人购有私家车外,农村的农民也有不少购买了私家小轿车。三十年前有一个众所周知的小戏《飞鸽迷》,描述的是人们向往买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的故事,那个时代早已过去,而现在人们向往的是能有一辆私家小车。随着小车增多,道路拥挤堵塞,交通肇事频发难息,每年仅户县境内大小事故近4000件,因此法律规定,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在诉讼处理中,都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有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即有法可依,但有些特殊交通肇事案件,却需我们法官和律师认真分析研究,才能有一个正确的判决结论。刚买新车即被盗张同栩,陕西省泾阳农民,2009年7月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为他和儿子跑生意提供了便捷交通工具。父子俩办理了相关手续,所挂车牌为陕DZH100。2009年8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阳县支公司,加入了该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此后,该车于2009年12月在西安被盗,张同栩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登报声明,但被盗面包车因未能破案而无法找到,张同栩父子也只好自认倒霉。贼娃盗车撞死人2010年7月10日下午,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开着陕A007N5号面包车,行至祖庵镇双北村处,将一拉架子车的妇女杨某撞倒而使其受伤,驾车者逃逸,面包车被丢弃在肇事地点。杨某被乡党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杨某无责任,对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询得知,肇事车辆使用的是假牌照,又从发动机、车架所编号码等车辆信息查询到,该车真实牌照为陕DZH100,车主为张同栩,泾阳县人,按此信息,公安机关追查到泾阳县,找到车主张同栩,方知该车刚买不到半年,即在西安被盗,张同栩为证实交通肇事与自己没有关系,向公安人员出示了被盗当天报案材料、登报声明和2009年8月在泾阳保险公司的加入交通强制保险的投保单等,在落实这些重要依据后,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即把面包车发还给了车主张同栩。盗贼逃跑了,张同栩丢失的面包车找到了,可受害人杨某死亡应得的经济损失该由谁赔偿呢?保险公司先赔偿按照《债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查遍相关法律规定,都是被盗抢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死者杨某的亲属应当起诉谁去请求赔偿呢?经过分析案情、律师参谋,即把张同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阳县支公司一并做为被告,起诉到户县人民法院。张同栩虽无赔偿责任,但他是交通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他的出庭可涉及到强制保险合同的另一方泾阳县支公司,而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是泾阳县支公司。开庭时,泾阳县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紧紧抓住《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展开辩论的所持观点,借以推卸他们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这种理解所撮取的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这条规定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法定责任。为此,我作了如下代理意见,从几个法理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集中体现在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分析,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故事,也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是不考虑双方责任大小程度的,是一种不计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这就是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法定责任。第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的观点是片面的,没有认识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调整对象与《条例》二十二条调整对象是不同的。首先,不能忘记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是除了第三人故意行为以外,都必须赔偿的法定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调整的是保险公司和受害的第三人的关系,而《条例》第二十二条是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条例》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是对受害的第三人免责的问题。再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为了明确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这就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否定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宗旨,至于保险公司先赔偿后,再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当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经过上述辩论发言,户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死者杨某直系亲属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00元;车主张同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又撤回上诉;把应赔偿款直接汇到原告银行帐号中,盗贼偷车撞死人的案件圆满结束。作者寄语:一个交通肇事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虽然结束了,留给人们的深思有哪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宗旨。更显示机动车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重要性。特别应指出,机动车所有人,如果不按时投保“交强险”,本应投保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将转嫁由机动车主人自己承担。这个案例告诫人们,不要企图节省一点钱而偷漏保险费用,或延误“强制保险”的按时投保,否则,车辆被盗抢肇事,将由车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宗旨{:7_389:} {:7_389:}{:7_390:} {:7_396:}{:7_396:} 戴老师辛苦了。{:7_390:}{:7_390:}{:7_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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